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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计永与张宝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永,张宝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刘计永,男,住单县。被告张宝柱,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计永诉被告张宝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计永与被告张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永诉称:被告张宝柱承包原告村的修路工程,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宝柱将修路用的煤矸石卸在原告家洋葱地里,损毁了大片洋葱,原告的妻子找被告说理,被告动手打原告的妻子,原告前去拉架,被告用铁锨致伤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住院8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张宝柱辩称: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领着人为原告所在的村修路,在倒煤矸石时漏到原告地里一些煤矸石,原告妻子见到被告后,就拿铁锨打被告,被告和原告妻子在夺铁锨的过程中,将铁锨头碰着在被告背后的原告,双方因为打架受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同意承担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宝柱承包原告刘计永所在村的修路工程,因被告张宝柱卸煤矸石时流到原告刘计永的洋葱地里部分煤矸石,2013年3月26日20时许,原告刘计永及其妻子潘爱华与被告张宝柱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张宝柱用铁锨将原告刘计永的头部打伤。原告刘计永当日入住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主要诊断:头皮挫裂伤,其他诊断:右侧上颌窦、筛窦炎。至2013年4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费3734.51元,门诊医疗费299元。经法医鉴定,刘计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用300元。被告张宝柱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每日91.3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刘计永主张自己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于治疗外伤。被告张宝柱认为原告刘计永是住院6天而不是8天,且原告刘计永不仅治疗了头部外伤,还治疗了筛窦炎等病症。原告刘计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案上显示:原告刘计永住院6天,主要诊断:头皮挫裂伤,其他诊断:右侧上颌窦、筛窦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刘计永住院8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计永提交的住院病案上虽然显示原告住院6天,但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刘计永自2013年3月26日入院,至2013年4月3日出院,且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刘计永住院天数也是8天,应认定实际住院是8天。原告刘计永入住的是神经外科,住院病案显示主要诊断是头皮挫裂伤,住院病案中显示的诊疗经过,没有涉及“右侧上颌窦、筛窦炎”的治疗,因此原告刘计永提交的住院病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刘计永入住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8天,用于治疗头部外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因被告张宝柱修路倒煤矸石时,漏到原告刘计永洋葱地里煤矸石,从而引发原告刘计永及其妻子潘爱华与被告张宝柱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刘计永受伤住院,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健康权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以后,应积极协调解决,不应相互谩骂、厮打。原告刘计永因此次打架受轻微伤,被告张宝柱因致原告刘计永轻微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对原告刘计永的伤情,被告张宝柱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计永负有次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宝柱应对原告刘计永因伤住院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计永的医疗费为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033.51元,原告刘计永住院8天,误工费为730.4元(91.3元/天×8天),护理费为730.4元(91.3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34.31元,应由被告张宝柱赔偿422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计永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柱赔偿原告刘计永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计永负担20元,被告张宝柱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