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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4月25日被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宣化乡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0536.22元。其中:医疗费22036.2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广阳区裕华小区11号楼6单元103室麻将馆内,因琐事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刀将郭某乙胸部、腹部扎伤,造成郭腹壁贯通伤,空肠浆肌层破裂;左胸部多发锐器伤,左肺裂伴膨胀不全,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血;两肺气肿。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乙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10天,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0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667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焦某、徐某、于某的证言,廊坊市法医医院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医疗票据,收入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29122.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