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彬诉于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于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杨彬,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彬,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彬诉被告于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彬、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杨彬驾驶粤K924**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天桥路由北���南行驶时,超越同方向由被告于海彬驾驶的粤K526**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后原告杨彬于2012年4月向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30286.48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彬23341.06元,该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杨彬,加上原告杨彬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的10000元限额已赔完,伤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还有余额86658.94元。2013年7月8日,原告杨彬遵医嘱再次到��名人民医院取钢板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彬在本诉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13507.20元、误工费1623元[(16天+14天)×54.10元/天]、护理费1920元(1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1027.20元{(10542.80元/年×20年×20%)+[15年×9795.60元/年×20%÷2人]+[(19年+18年)×9795.60元/年×20%÷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评残费2047.1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06924.54元,由于交强险伤亡残疾赔偿金项110000元还有余额86658.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86658.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海彬承担50%责任,即被告于海彬应赔偿原告10132.80元[(106924.50元-86658.94元)×50%]。为维护原告杨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86658.94元;二、被告于海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共10132.8元(承担强制险不足部分的50%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彬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杨彬的损失,我公司只需在交强险伤残限额的剩余限额86658.9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彬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16742元/年计算16天;护理人员方面没有医嘱,我���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就算赔偿护理费也只能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1674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的年均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请求被扶养生活费的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是原告杨彬为主张权利自行委托鉴定产生,该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9时27分,原告杨彬驾驶粤K924**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杨彬持有A2驾驶证,驾驶证号:440902198107014171,无摩托车驾驶证)在茂名市茂南区天桥路由北往南行驶,超越同方向由被告于海彬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52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彬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海彬驾车转弯时未能做到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过错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彬曾于2012年4月17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7342.70元。医生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DR,每2月1次择期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个月后回院行近端锁钉取出,费用约五仟元;骨性愈合后行髓内钉及远端锁钉���出,费用约贰万元。以上费用约共需贰万五仟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全休六个月。被告于海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为粤K52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彬属农业户口。原告杨彬确认被告于海彬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认定:“原告杨彬与被告于海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7342.70元、误工费61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7341.0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赔偿的10000元和于海彬赔偿的4000元,本案中杨彬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3341.0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8日,原告杨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507.20元。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医嘱:1.全休2个月,切口拆线要求出院,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定期复查了解骨愈合情况,指导患肢活动及负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康复锻炼;4.出院后不适骨科门诊随诊。2013年7月30日,原告杨彬委托国泰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8月9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彬之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费1920元。原告杨彬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杨权于1951年9月10日出生,母亲任泳潮于1950年4月2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杨彬、杨兆平、杨银飞);妻子吴冬梅于1981年12月23日,儿子杨仁杰于2009年5月14日出生;��人均为农村居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7458.56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项为1674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彬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粤K526**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前诉中已赔付了33341.06元,在本诉中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658.94元范围内赔偿。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杨景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于海彬承担50%赔偿责任。国泰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彬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杨彬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3507.0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杨彬后续治疗住院16天,原告杨彬主张误工时间从后续治疗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30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彬的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76.10元(16742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4.护理费。原告杨彬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人,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为1920元(12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原告杨彬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彬定残时,其父亲杨权62岁、母亲任泳潮63岁,由原告杨彬及杨兆平、杨银飞3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8年、17年;其儿子杨仁杰4岁,由原告杨彬及吴冬梅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杨权、任泳潮、杨仁杰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7458.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016.65元{(10542.84元∕年×20年×20%)+[7458.56元/年×(18年+17年)×20%÷3人]+[7458.56元/年×14年×20%÷2人]}。原告杨彬评残鉴定1920元,系原告杨彬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彬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过错程度,原告杨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情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杨彬的损失为:医疗费13507.02元、误工费1376.1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0016.65元、鉴定费用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4539.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232.75元给原告杨彬。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杨彬超出交��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307.02元,由被告于海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15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80232.75元给原告杨彬。二、被告于海彬赔偿7153.51元给原告杨彬。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彬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于海彬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