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44号连惠娟诉陈木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惠娟,陈木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44号原告:连惠娟,女,49岁。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水,男,60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负责人:邬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连惠娟诉被告陈木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连惠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以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1、被告陈木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共192057.60元;2、���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木水没有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E323**号货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1、2012年12月1日的门诊医疗费1354.10元,因只有明细清单而没有正式发票,不予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至鉴定的时间即2013年6月25日,为207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扶养人的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而且扶养年限应为5.8年。4、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应支持。5、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且原告去申请鉴定没有与答辩人沟通,不予认可。6、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7、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及确认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2年12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陈木水驾驶粤E323**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车仔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没有注意认真观察,而原告连惠娟驾驶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没有按照环岛行驶标志和路面导向标线的指示靠右环行,而是在环形岛左边直行通过,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惠娟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连惠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木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受伤情况:原告为城镇户口居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7月8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机动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粤E323**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木水,该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被告赔偿费用情况:2013年1月7日,原告就其部分住院医疗费诉至本院〔(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6号案〕,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1月5日止,原告共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为94085.88元,其中被告陈木水已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五、医疗费:根据住院证明书显示,原告因住院共产生的医疗费为97667.50元,扣减其在(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6号案中已主张的住院医疗费94085.88元,原告还损失住院医疗费3581.62元;另外,根据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原告于事发当日因急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354.10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又产生医疗费共2769.60元。因此,原告尚损失的医疗费应为7705.32元(3581.62元+1354.10元+2769.6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7705元,这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六、后续治疗费: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行耻骨联合分离、右髂骶关节分离、右侧股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尚存留于体内,日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因此,原告现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共住院治疗57天,原告现主张按56天计算,共为2800元(50元/天×56天),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许。八、护理费: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共为2800元(50元/天×5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并住院治疗57天,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以提高治疗效果和促进身体的康复,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十、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因就医、伤残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经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是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和一处十级,又由于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故原告主张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17632.31元(30226.71元/年×20年×0.36)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的儿子刘某某也为城镇户口居民,其出生于2000年7月20日,在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7月8日年满12周岁,故,原告主张其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年限按6年计算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2396.35元,因此,刘某某的扶养费为24188.06元(22396.35元/年×6年×0.36÷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为241820.37元(217632.31元+24188.06元)。原告现主张241820元,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十三、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以及治疗时间,并参照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18天合理有据;另外,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职业和工资收入情况,并主张按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亦合理。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9519元(1310元/月÷30天×218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残疾和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不但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精��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令其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受到的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内优先赔偿,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木水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E323**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考虑到本次���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陈木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0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41820元、误工费9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304944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粤E323**号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770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425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41820元、误工费9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共262439元。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即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部分194944元(304944元-110000元),由被告陈木水赔偿40%,即77977.60元(194944元×40%)。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木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惠娟110000元。二、被告陈木水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惠娟77977.60元。三、驳回原告连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共2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惠娟负担44元,由被告陈木水负担11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