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红兰与张济生、陆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兰,张济生,陆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黄红兰,住海南省万宁市。委托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济生,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陆素芳,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黄红兰与被告张济生、陆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韦选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红兰委托代理人杭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济生、陆素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兰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陆续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10年8月19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人民币。上述出借款项中,被告都立下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在每次出借后并没有马上叫被告还钱。近期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还款,但直至被告多次自愿承担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无还款之意,并借故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进行推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济生、陆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济生在婚姻期间欠下的借款,是投资生意做家庭所用,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由张济生、陆素芳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也曾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但是两被告均无还款之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济生、陆素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张济生向原告黄红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红兰贰仟元正(2000)。借款人:张济生”。2010年8月19日,被告张济生向原告黄红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红兰交来20000,贰万元正。借款人:张济生”。2011年1月8日,被告张济生向原告黄红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红兰交来捌仟元正(8000)。借款人:张济生”。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济生向原告黄红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红兰交来壹万捌仟元正(18000)。借款人:张济生”。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济生向原告黄红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红兰交来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张济生”。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济生向原告黄红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红兰交来肆万陆仟元正(46000)。借款人:张济生”。以上六笔借款,共计金额124000元。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张济生、陆素芳主张债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加盖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某帐号,客户名称为黄红兰),显示2012年9月1日现金支取30000元,2012年11月27日ATM转账1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济生、陆素芳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专款凭证、婚姻档案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济生、陆素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张济生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济生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被告张济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济生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济生支付其诉至法院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济生、陆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张济生、陆素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济生偿还原告黄红兰借款124000元;二、被告张济生支付原告黄红兰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陆素芳对被告张济生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117元,以上共计2897元,由被告张济生、陆素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韦选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