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长宝与被执行人王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长宝,王宝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赵长宝,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王宝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赵长宝与被执行人王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劳务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21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宝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