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伟、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之女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订婚时经介绍人张某之手给乔某甲15000元见面礼,过红时又经张某给被告乔某35000元过红礼,还有猪肉、牛肉、鸡、鱼、烟、糖等礼品价值8000余元。另外,举行婚礼当天乔某甲收取5400元磕头礼。同居后不久,乔某甲无故躲避,不给面见,故起诉请求被告乔某返还礼金55400元。被告乔某辩称:原告刘某与我女儿乔某甲举行婚礼是事实、原告按习俗送过果子、酒是事实,但礼金我没见到。我不应返还这55400元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女儿乔某甲经乔某甲同学张某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当天,原告经张某之手给乔某甲见面礼15000元。2012年十月初五按习俗过红当天,经张某之手,被告乔某收取过红礼金35000元,原告另按习俗给被告家送了猪肉、鸡、烟酒、果子等礼品。2012年十月初六举行婚礼当天,乔某甲又接受了磕头礼4000元。举行婚礼后,原告与乔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期间因琐事原告与乔某甲经常吵闹,2013年7月,乔某甲再次离开原告家至今。现原告称双方没有和好,故起诉来院请求返还彩礼。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13年10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乔某甲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查明事实有2013年8月26日的调查笔录一份、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乔某系乔某甲的父亲,虽不是婚约的直接当事人,但其作为乔某甲的父亲,接受了彩礼35000元,是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刘某与乔某甲虽已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不长,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3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