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曲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负责人宫向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军,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洲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2011年工流第012、025号借款合同,由被告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借款,原告为被告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但被告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未按规定进行日常经营货款周转,明为日常经营所需,实为套取银行流动资金的目的,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被告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利用银行借入的用于日常经营周转的流动资金借款,进行明为货款实为套现的行为,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且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作为发放贷款银行,其具有严格的放贷审批、资金监控及跟踪被告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状况的义务,却对其明显违法的行为置之不理,不予追究,且在贷款到期后还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为其进行展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对合同无效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综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为无效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而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此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1年工流第012号、025号二份借款合同以及2011年最高额抵押第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查明,2011年7月21日,本案原告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签订2011年最高额抵押第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王东明、牛志华分别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签订2011年自然人最高额保证第027号、028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011年工流第012号、025号借款合同二份。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2年10月20日贷款本息9629423.92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法计算);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牛志华、王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威商初字第93号,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判决。2013年5月20日,本案原告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要求确认2011年工流第012号、025号两份借款合同以及2011年最高额抵押第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已经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此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要求行使原告所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为此,受理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必然要对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且该案现正在进行审理中,原告威海华安投资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涉及的争议对二被告在本院另案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上述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要求法院重复进行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请求处理,不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工流第012号、025号两份借款合同以及2011年最高额抵押第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明霞审 判 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