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许,栖霞市公安局庄园派出所民警刘晓飞、协勤丁强等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庄园街道金岭公寓南楼2单元2楼东户依法查处赌博人员。被告人李某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对刘晓飞、丁强进行辱骂、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晓飞、丁强颈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佟向芬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晓飞、丁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民警出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