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06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008年3月、2009年10月、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及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当湖街道三北新村18幢2单元,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失主张雅勤现金800元。2、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长枪”(另处)至平湖××当湖街道三北新村70幢1单元,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窃得失主丁某某现金1000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长枪”至平湖××当湖街道三北新村36幢1单元,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窃得失主孙某现金1800元。4、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平湖××钟埭街道大力村强家廊4号,采用掰窗栅、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失主朱某荣停放于底楼大厅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93元。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600元、2593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均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