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家珠与张传波、李娜、黄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黄家珠,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张传波(曾用名张波),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李娜,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黄秀莲,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黄家珠与被告张传波、李娜、黄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珠、被告张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家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被告李娜不属于本案诉讼主体为由,申请对被告李娜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珠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传波经被告黄秀莲担保在其手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2000元,期限十个月,到期后经其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共计72000元。被告张传波辩称,其欠原告借款属实,现其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债务,待其出狱后想办法偿还债务。被告黄秀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家珠与被告黄秀莲系熟人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秀莲带被告张传波找到原告黄家珠,张传波讲其目前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欲找黄家珠借钱,黄秀莲表示其愿作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黄家珠借给张传波现金60000元,张传波当场给黄家珠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家珠现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72000元,同意黄秀莲作为担保人。黄秀莲本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5月12日,张传波因贩毒被湖北警方抓获,并于同年9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秀莲偿还原告黄家珠借款10000元后即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户籍证明、罗山县龙山乡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龙山乡沈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传波向原告黄家珠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被告黄秀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背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凭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家珠借款本息62000元。被告黄秀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宏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