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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小华、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马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被告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清。被告何云法。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元公司)与被告马小华、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尔公司)、何云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马小华之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福德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竹清、被告何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元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和绍兴县天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第二、三被告和绍兴县天娇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7‰,该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即将100万元贷款通过银行汇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除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的利息9335元外,其余约定利息47919.67元和所借本金100万元、罚息至今未付。同时,除保证人绍兴县天娇进出口有限公司不知去向外,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之责。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合计1082523.17元(至2013年3月18日至起诉日止暂计算为利息60988.67元,罚息6534.5元,合计67523.17元,诉讼代理费用15000元);二、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起算日为2012年12月11日,利率为18.67‰/月,罚息部分的起算日为2013年2月26日,利率按合同约定;另原告表示放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复息的主张。被告马小华辩称:第一被告系形式上的借款人,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第二被告,本案的第一被告根本没有借款意向,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具体操作过程都由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的。原告在辩论中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本案第一被告的签字系真实的,即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符合相关法律,原告陈述其中一位保证人的签字是虚假而否认该份合同,且将该份合同作为犯罪证据是没有依据的。此外,原告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何云法本人,故本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福德尔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明确否认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因此第二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关系中有三个保证人,但是原告在诉状中称绍兴县天骄有限公司找不到,作为公司主体要么注销,要么被吊销,不存在找不到公司法人这个概念,既然原告将该情形明确载入诉状,那么可以理解为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绍兴县天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对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第二被告之所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是由于本案有三个保证人,但实际上本案的保证人只有第二被告,且第一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故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借款人收到过借款,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欺诈,恶意损害了保证人的权利,故第二被告应当在扣除其他两个保证人的保证限额后承担。至于原告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第二被告认为如果要报案,举报人应当为第二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与其他被告串通致使第二被告单独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作为一个专业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肯定要进行审查,现原告称签名的“何云法”是他人冒充无非出于两点,第一是当初办借款手续时的“何云法”与被告何云法本人很像,第二是原告与被告串通来欺骗第二被告,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云法辩称:不清楚借款情况,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其签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会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小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小华只是在该合同中签字,并非是本次借款关系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福德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张卫江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被告公司的盖章较为模糊;被告何云法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5综合予以认定。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马小华及对借款月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小华、福德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云法表示不清楚该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业务结算申请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分三次将1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小华、福德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份业务申请书系本票,实际上被告马小华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何云法表示不清楚该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小华对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代理费发票要求由法院核实;被告福德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何云法表示不清楚该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经被告何云法申请,本院出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并非为第三被告本人所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会元公司与被告马小华、福德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马小华,保证人被告福德尔公司等。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借款利息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马小华。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被告马小华已支付利息93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小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18.67‰/月计付利息的主张,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对利息和罚息的合计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福德尔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德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何云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笔迹及捺印并非被告何云法的笔迹及捺印,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何云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因主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保证范围中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但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来审查,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必然关联,故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1.5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马小华、浙江福德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01.5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