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朱某甲,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丁兰如,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殷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已有二十六年,且儿孙满堂,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朱某甲、殷某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殷某对朱某甲的证据均无异议。二、殷某提交的证据:1、殷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儿子、儿媳朱安培、周婷婷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两人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以及原告主张的房产已赠与儿子儿媳;3、证人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证人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该使用权证经儿子儿媳的婚姻介绍人朱某乙之手已经交给儿媳,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6、证人朱某丙、朱某丁、张某甲、张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7、新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朱某甲对殷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中证人身份均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好坏是两个人的事,别人包括子女是证明不了的,关于房产,原告从未表示同意将房产分给儿子儿媳;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是使用权人;证据6中四位证人的证言不事实,房产的赠与应有书面协议,且所有权人应一致同意,原告从未说过将房屋赠与儿子儿媳;证据7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合。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3、4、6证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房产的内容,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产权登记等情况,且原、被告是否将房产赠与儿子儿媳亦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证明房屋现状及房屋产权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证据2、3、4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某甲与殷某1988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朱安燕(1989年5月29日生),儿子朱安培(1991年7月24日生)。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关湖村居住、务农,1998年双方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法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