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重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重字第00021号原告李强,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中铁一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利泽,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教部医疗科科员,住该院单身宿舍。原告李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李强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李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3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构成复诉,遂撤销我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05年9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误诊误治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使原告丧失了淋巴瘤初期最佳治疗时间,致使病情持续恶化发展到晚期,无法控制,增加了原告的治疗时间和费用。现由于原告持续治疗,在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已产生医疗费265499元、门诊55250.9元、误工费95800元、护理费16127.04元、交通费6972元、住宿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以上各项合计456243.94元。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99622.82元、门诊费18067.1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4772.25元、交通费3036元、住宿费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316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以上产生费用总额的40%计271764.7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首先原告起诉不成立。本案已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本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我方已履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第三项明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规定。2、原告的病情是肿瘤自然发展过程所致。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患者目前疾病状况系肿瘤自然发展过程所致。既然原告的病情是肿瘤本身发展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自然不成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包括原发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诉称是被告致使其错过了最佳时期治疗的主张不成立。2005年9月30日自原告出院后,未按照医务人员的遗嘱定期复查,实际情况原告出院也从未到我院复查,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原告李强以“间断发热1月余、咳嗽20天”之主诉,入住被告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入院查体:体温36.5℃,血压110/70mmHg,呼吸:22次/分,双侧锁骨上窝可触及数枚直径约8mm黄豆大小的淋巴结,活动度差,有粘连、压痛,表面皮肤无破溃。血常规:白细胞:10×109/L,中性粒细胞比率:0.737,淋巴细胞比率:0.140,血沉:48mm/h,C反应蛋白:45.05mg/L,PPD试验阳性,胸部CT(外院):右肺中叶肺纹理增多、增重,可见斑片状高密度影,肺透光度减低。B超示:心包积液(少量),双侧颈部多个肿大淋巴结(边界清,右侧较大的为:1.1×0.7cm,左侧较大的一个为:1.1×0.8cm)。右锁骨上淋巴结穿刺病理报告:慢性淋巴结炎。骨髓穿刺报告:未见明显异常。诊断:1、肺部感染2、淋巴结结核。被告给予抗炎、止咳、四联抗痨等治疗。原告咳嗽明显减轻,无发热、气短,双侧锁骨上窝淋巴结无压痛,于2005年9月30日出院,医嘱:继续抗痨治疗,定期复诊。2006年3月13日,原告入住北京胸部肿瘤结核病医院骨科。该院诊断:何杰金氏淋巴瘤,结节硬化型IV期。给予CHOP方案化疗,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出院。2006年4月27日原告以“间断发热、颈部包块8个月确诊霍奇金淋巴瘤10天”之主诉入住被告肿瘤科。入院查体:心肺腹未见异常,脊柱生理性弯曲,双下肢水肿,双侧漆反射亢进,巴彬斯基氏征阴性,初步诊断:霍奇金淋巴瘤IV期B(结节硬化型),给予抗肿瘤综合治疗。2006年4月28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霍奇金淋巴瘤IV期B(结节硬化型),出院医嘱:嘱回家途中避免颈部活动,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入住陕西省肿瘤医院内二科,诊断:何杰金氏淋巴瘤(IVB期,结节硬化型):双颈、扁桃体、双腋、腹股沟、纵膈淋巴结受侵;骨受侵;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给予化疗治疗,2006年6月19日原告出院。2006年10月1日,原告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血管外科治疗,诊断:1、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2、何杰金氏淋巴瘤化疗后3、上腔静脉阻塞综合征。同日行上腔静脉复通术,2006年10月17日转入骨科,2006年10月24日在全麻下行颈前路颈5椎体切除+植骨内固定术,2006年11月9日出院。2008年7月29日,西安医学会就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作出西医鉴(2008)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于2005年9月21日—9月30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后,医方行颈淋巴结穿刺、骨髓穿刺及相应的化验检查,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所作的有关检查,诊断:何杰金氏淋巴瘤的依据不足。3、医方的医疗过失:①入院后医方所做有关检查,诊断淋巴结结核依据不足。②在诊断淋巴结结核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按结核治疗欠妥。患者目前疾病状况系肿瘤自然发展过程所致。医方的抗痨治疗不符合诊疗常规,构成肆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肆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12月24日,陕西省医学会就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作出陕医鉴(2009)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西京医院住院期间各项检查符合诊疗常规。2、长期抗痨治疗欠妥当。3、淋巴结穿刺为慢性淋巴结炎,应进一步淋巴结完整切除送检,以便明确诊断。4、随诊问题双方无文字性记录材料。结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08年10月21日,原告李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9月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63595.39元80%计算赔付。201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74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7元,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2011年11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2284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5000元整;二、一审诉讼费9436元,鉴定费2800元(李强均已预交),由李强承担;二审诉讼费7188元(李强已预交2000元),现减半收取3594元,由李强承担3594元;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双方已履行。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19次在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何杰金氏淋巴瘤Ⅳ期(部分为“霍奇金氏淋巴瘤Ⅳ期”),双颈、双腋、纵隔、双腹股沟淋巴结受侵,骨受侵,颈5椎体骨折术后,骨髓受侵,右腹股沟淋巴结放疗后(部分增加了“多周期化疗后”诊断,部分无“右腹股沟淋巴结放疗后”诊断);2、颈静脉、上腔静脉血栓形成,侧支循环建立(部分无“侧支循环建立”诊断),给予化疗,化疗结束后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住院128天。原告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在陕西省肿瘤医院花费医疗费265499.22元。期间原告还多次在陕西省肿瘤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外购药品。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2008年9月以后的医疗费等费用182497.58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李强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李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3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构成复诉,遂撤销我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在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11次治疗,合计住院105天,该院诊断为:霍奇金淋巴瘤、颈部淋巴结、腹股沟淋巴结、腹腔淋巴结、骨受侵、骨髓受侵等,该院对原告进行放化疗及免疫治疗,花费99622.82元等事实,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住院治疗费99622.82元、门诊费18067.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36元、住宿费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等合计223168元的40%。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坚持原一审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同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但原被告均认可如被告赔付,由被告承担总数额40%的一致意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计算标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住院医疗费265499元、门诊费55250.9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6972元、住宿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99622.82元,门诊费18067.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36元、住宿费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等上述产生费用总额的40%。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住院的医疗费合计425121.8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门诊费73318元表示不认可,经本院主持,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数额为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双方亦达成分别以7000元和9330元数额计算的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我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32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3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现要求的2008年9月以后的医疗费等诉请,不构成复诉,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承担责任比例、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方面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的4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强从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间产生的医疗费425121.82元、误工费141000元、护理费1398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等合计603421.82元的40%即241368.72元。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李强承担391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