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冬生与吴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冬生,吴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廖冬生,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廖才生(系原告廖冬生胞兄),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干部。被告吴小林,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冬生与被告吴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才生、被告吴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冬生诉称,被告系物流货运站老板,原告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按20‰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按被告的授意,陆续向被告的客户收取运费以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收取运费7385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2104元,约定月底结清。借款后被告关闭了物流货运站并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104元(收取的运费7385元可予以抵扣)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小林辩称,1、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息是按每月20‰计算的,原告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约定的范围,应当按约定计算利息。2、对借款221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在被告客户处结算的7385元运费应该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18日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104元的事实。2、2013年7月31日的运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客户处结算了7385元的运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冬生要求被告吴小林归还尚欠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在被告客户处收取的7385元运费,双方均同意抵扣借款本金,该7385元应抵扣第一笔即5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二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借款本金42615元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2104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冬生借款本金64719元,并支付其中42615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22104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吴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