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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与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陈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负责人孙怡。委托代理人匡琼,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高桥支行)与被告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桥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对该利率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原、被告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即借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按拖欠天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罚息率和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物于2008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1,777.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5月5日的贷款利息5,814.41元、逾期利息135.58元以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466元;4、判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陈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证据5、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陈琼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琼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合法的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且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借款本金301,777.30元;二、被告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截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5,814.41元和逾期利息135.58元;三、被告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律师费损失12,466元;五、如被告陈琼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可与被告陈琼协议,以被告陈琼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琼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琼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02元,由被告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