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胡红云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红云,男,生于1974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红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石法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红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罗×让谭××帮忙购买毒品,谭××遂到被告人胡红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胡红云购买一小包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红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谭××、罗×、李××、胡×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胡红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红云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胡红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红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胡红云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红云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红云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胡红云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红云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胡红云只实施了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数量较少,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同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胡红云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并考虑到其具有前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因此,胡红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