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王永标、包红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明,王永标,包红萍,潘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周光明。委托代理人:祝丽娟。被告:王永标。被告:包红萍。被告:潘国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原告周光明诉被告王永标、包红萍、潘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光明的伤后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周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被告王永标,被告包红萍、潘国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第一次)、胡文龙(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明诉称,2012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王永标驾驶被告潘国建所有的浙D×××××红旗轿车,在杨绍线25KM+700M福全日月集团门口停车时,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乘坐人包红萍开车门时与原告周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红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光明无责任。本次事故不但对原告在身体上受到极大的痛苦,且对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创伤。现原告之伤经有关单位进行伤残鉴定,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另,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标所驾驶的浙D×××××轿车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王永标、包红萍、潘国建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88479.1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永标、包红萍、潘国建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标、包红萍、潘国建辩称,对于王永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但认为包红萍没有责任,肇事轿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结合被告王永标、包红萍的意见审核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投保人未投保精神损害附加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及营养期限偏长;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认可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永标驾驶浙D×××××轿车在杨绍线25KM+700M福全日月集团门口停车时,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乘坐人包红萍开车门时与原告周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红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光明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3日住院治疗,诊断:T11、12压缩性骨折。期间,行胸椎后路切复内固定术,又门诊数次。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行胸腰椎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74415.66元(由被告王永标垫付)。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光明因交通事故致T11、12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光明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240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母亲金连子(出生于1935年10月16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4415.66元(由被告王永标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6359.20元、护理费9884.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5241.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标已垫付77494.96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肇事浙D×××××轿车事发时为被告潘国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王永标要求对被告包红萍就本案交通事故应负的赔偿款从其已垫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王永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永标、包红萍、潘国建虽虽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永标辩称,其除垫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3250元,原告周光明对被告王永标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75994.96元无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被告仅向其支付过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已向原告支付325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认定被告除垫付原告医疗费74415.66元及伙食费1579.3元外,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共计7749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内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误工费26359.20元、护理费9884.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356.1元】,不足部分,计215241.96元【含医疗费66235.6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9006.3元】,由被告王永标、包红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红萍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光明无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永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包红萍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浙D×××××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王永标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计215241.96×90%=193717.76元。被告包红萍承担215241.96×10%=21524.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因被告王永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对此抗辩主XX安财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王永标已垫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王永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在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认定医疗费为7441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元/天,住院31天,共计6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时间为2个月,标准为600元/月,共计12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24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0天×109.83元/天=26359.2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单位营业执照及单位工作证明等补强证据可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30%=2073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母亲金连子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根据其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5×30%÷5=3062.40元,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红萍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524.2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从被告王永标所垫付的款项中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3717.76元,因被告王永标已垫付55970.76元(已扣除包红萍赔偿款21524.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周光明257747元,支付给被告王永标55970.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原告已预交5577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原告周光明负担240元,由被告王永标负担25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