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曹某,女,住珲春市。被告徐某某,男,住珲春市。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春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徐婉越(2007年4月14日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主张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徐婉越,200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徐婉越(2007年4月14日生)。原、被告均无固定住所,现承租珲春市老政府住宅1单元102室。原告从2013年5月份起在珲春市第四中学附近承租50㎡的平房,经营食品商店(店名:大马路商店),原、被告均同意该商店由原告一人经营,商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系珲春市土地局职员,月工资28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2012年5月10日,原告从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8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从唐金波,郝金峰,玄光宇,曹莉,曹守仁、邵淑琴夫妻处的借款由被告偿还,并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徐婉越的每月支出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本院从有利于婚生女徐婉越的身心健康角度,根据实际情况,认为由原告曹某抚养徐婉越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具有同样的抚养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婚生女徐婉越的月平均消费支出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被告均同意大马路商店由原告一人经营,商品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婉越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8万元由原告曹某偿还;债权人为唐金波,郝金峰,玄光宇,曹莉,曹守仁、邵淑琴夫妻的债务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四、大马路商店的商品及经营权归原告曹某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春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