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威与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李威。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宋世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威与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玉龙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威诉称,2008年初至2009年底,原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旭日家园2、5、8号楼期间��多次赊购原告钢材,2008年4月20日,经结算,欠钢材款157400元,由工地现场收料员张昌军书写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公章予以确认,后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玉龙工程公司,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57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玉龙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购买过李威的钢材,该款是李威放高利贷给张昌军,李威是张昌军的司机,事后李威与张昌军合谋采取买卖的形式来掩盖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损害被告的利益,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张昌军挂靠在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安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旭日佳园”2、5、8号楼,张昌军向城东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后张昌军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李威持有,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钢材款计壹拾伍万柒仟肆佰元(157400元)欠款人:张昌军,2008.4.20日”,欠条加盖了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公章。原告李威索款未果,诉至本院。2009年12月9日,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将城东建安公司,变更为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李威系张昌军雇佣人员,曾多次在张昌军处支取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工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协议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昌军是旭日佳园2、5、8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人的买卖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施工人自行承担。原告李威与案外人张昌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威要求被挂靠单位玉龙工程公司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威要求被告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