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正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正盈在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3栋601宿舍,盗走林某某放在密码箱内的现金100元;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正盈在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3栋601宿舍,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林某某放在密码箱内的现金100元;2013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盈,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林某某放在密码箱内的现金1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李正盈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正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正盈是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正盈在桂林市雁山区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3栋601宿舍,趁同宿舍的同学不在宿舍之机,打开被害人林某某放在电脑桌旁未锁的密码旅行箱,从箱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正盈在桂林市雁山区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3栋601宿舍,趁同宿舍的同学不在宿舍之机,打开被害人林某某放在电脑桌旁未锁的密码旅行箱,从箱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当天下午,被害人林某某得知被盗现金500元后,将密码箱设置密码,并记录下剩余的现金19张面值的百元的人民币编号,期间被告人李正盈偷窥到林某某设置的前两位数密码;2013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盈在桂林市雁山区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3栋601宿舍,趁同宿舍的同学不在宿舍之机,用偷窥的密码对被害人林某某的密码箱进行开锁,将密码箱打开后,将箱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800元及银行卡。被告人李正盈将钱包及银行卡丢弃在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10栋的下水道,将1600元藏匿在其宿舍的柜子里,将100元交给其女朋友黄良星。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正盈时,缴获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该人民币的编号与被害人林某某被盗的编号相同。案发后,被告人李正盈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林某某现金24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其在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3栋601宿舍被盗现金2400元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为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3栋601宿舍;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正盈在盗窃现金后,将赃款藏匿的地点及所盗窃的现金;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现金及将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5、证人黄良星的证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正盈交给其现金100员元事实;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正盈家属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7、被告人李正盈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正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盈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正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盈能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在校大学生,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亚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兰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