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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车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车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7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负责人蔡一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岚。被告张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车荣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城中支行”)与被告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兑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因四被告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浦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邱卫红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城中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兑源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2年5月10日,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兑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9日,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兑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也未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兑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7387.9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3922.08元(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兑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4827元;3、被告兑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被告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对被告兑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兑源公司、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兑源公司签订编号为6201120411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兑源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到2013年4月25日止;授信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如兑源公司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兑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兑源公司承担。2012年5月10日,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兑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兑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如兑源公司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即使为担保兑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而另行设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就兑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也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约定:兑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兑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兑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的21日,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兑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兑源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依约向兑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5月21日,兑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7387.9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3922.08元。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48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兑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兑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兑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兑源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兑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4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真实有效,三被告应对兑源公司结欠原告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对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兑源公司、信联担保公司、张伟、车荣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737387.9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3922.0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64827元。三、被告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车荣伟对被告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9元,由被告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5009元由被告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浦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