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西凤与被告于景洋、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西凤,于景洋,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911号原告:卢西凤,女,1945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蒙城县小辛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景洋,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蒙城县。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江,公司经理地址: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江二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构代码71391124-2。负责人:孙涛,经理职务地址:蒙城县城关镇芡河路40号。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西凤与被告于景洋、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西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于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8时40分,陈孝义驾驶皖LA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5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6KM+100M路段时,与自南往北过公路由李殿军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经过一段时间的休养恢复,于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颅脑修补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三万元,造成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惨重,身体已残疾,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和三期时间。原告的先期医疗费经过诉讼被告已赔付,现二次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特具状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90.7元。2、判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8191.4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576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先期费用已赔偿的事实和需二次治疗的事实;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事实。三、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和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和病情及护理需二人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两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为29490.70元及用药情况。五、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六、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所花费用1300元。七、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病情花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漏列主体。于景洋是涉案皖LA10**号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清楚,案涉保险单上的记载明确,而作为案涉事故实际的赔偿责任主体,其与该车辆登记车主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以及与案发时该车辆的驾驶员陈孝义之间可能的或雇佣或借用或其他关系,也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利害关系明显,原告将其漏列不当。二、原告对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告对案涉皖LA10**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的主张,应予依法查明。四、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在交通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应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未查实案涉驾驶人陈孝义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的情形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则应该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同时扣除原告先前因同一交通事故诉讼已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得到赔付的部分。五、原告诉请的不当部分,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本案相关诉请项目应当以此为据确定、计算。2、原告医疗费用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等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非医保甲类的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3、依原告现状,主张误工费缺少依据支持。4、医疗费用中已有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再另行重复请求,且原告应有证据支持其必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的事实。原告本案该项目的诉求及计算的人数、天数等有误。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依据充足。6、原告营养费的存在应有证据证明,且计算的天数、标准应依法具有合理性。7、原告伤残的认定应当依据充足,且其现有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错误,不能成立。8、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建立在其伤残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而50000的数额明显过高。9、交通费的主张不仅要有正式票据证明,还应与其治疗的时间、次数以及起止地点相符合,原告现有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六、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允当审查,明确责任主体,完善程序,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权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主体资格。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担责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2、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和内容清楚、明确。被告于景洋: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赔偿的7.7万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于景洋提供条据三张。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5914元。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真实性无异议,判决结果有异议,我们已将责任免除条款等合同内容向被保险人提示,并予以明确的告知说明。三、病历:客观性有异议,应有的逐日的记录资料,住院天数是12天,原告的出生年龄反应的是1944年,在案发时的年龄是69岁。证明:有异议,出具单位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不认可需要两人护理。四、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天数反应的是12天是真实的,住院收据医疗费中已经确认有护理费用,原告不应在另行重复请求,门诊收据有异议,不是治疗的医疗费花费,对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治伤花费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费用清单的质证意见除对天数为13天有异议,其他同住院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五、对合法性有异议,委托单位是法律服务所,伤残等级为3级的客观依据不足,主观臆断的痕迹比较明显,鉴定为三期的时间过长,参照的标准不当。六、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并且包含门诊的一张220元的费用。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于景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三只是法律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于景洋的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景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8时40分,陈孝义驾驶的被告于景洋所有的皖LA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5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6KM+100M路段时,与自南往北过公路由李殿军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经过一段时间的休养恢复,于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颅脑修补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9490.70元,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三期时间为: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费150天。原告的误工费16780.5元、护理费7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90元、伤残赔偿金64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73031.1元。皖LA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孝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西凤无责任。被告于景洋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59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730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8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922元;被告于景洋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景洋垫付的医疗费75914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