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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与吴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吴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龚英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孝生,男,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苏、被告吴孝生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期间,从原告处共计购买水泥1176.41吨,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水泥款计270000元,但至今尚拖欠原告216750元水泥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所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216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孝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误,2010年10月19日前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交易发生的数额是122959元,被告给付了140000万,10月19日后,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了两笔交易,一笔是10月21日31.54吨,一笔是11月24日46.9吨,总数额是78.44吨,按300元每吨计算价值是23532元,加上以前的122959元,再减去14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6491元。只有被告签字的被告才认可。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原告要求按390元每吨,被告认为应按300元每吨,原告擅自涨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此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被告只欠原告货款6491元,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19日之前的结算,证明:1、明确了结算之日双方供水泥的数量;2、被告已支付的钱款;3、供应水泥各阶段的价格。2、在结算之后被告方收料单(25张)。证明被告在结算后发生数笔交易,827.67吨价格是363791.20元。3、2010年10月明细表和欠款的计算方式。被告吴孝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2010年10月19日之前的结算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方25张收料单,只认可被告经手的两张单据,且每吨按300元计算,其他均不认可。3、明细表和欠款的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被告吴孝生未提供证据。针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1、2010年10月19日之前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2010年10月19日结算之后被告方25张收料单,对于被告方认可的2010年10月19日及2010年11月24日两张收料单,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其他23张收料单因无法确认签收人员与吴孝生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2010年10月明细表和欠款的计算方式,由于是原告方提供的单方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总共购买534.4吨水泥,共需支付原告水泥款17096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水泥款,至今尚拖欠原告150963元水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水泥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被告亦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了抵扣手续,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01913.2元的货物,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美菱奥凯电器公司否认收到货物,与其办理的增值税抵扣手续相互矛盾,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89844.56元、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为2275元,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元,被告吴孝生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