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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金上舜与王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上舜,王进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金上舜。委托代理人:吴勇伟。被告:王进旭。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原告金上舜为与被告王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王进旭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进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进旭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上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伟,被告王进旭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然被告在获得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故拖延。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王进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称:一、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8日。二、收款收据上所有的内容都是被告书写;形式上是收款收据,但交款项目反映出是借条。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3月18日,因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3月18日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500000元不属于借款性质,是其它款项的往来。二、借款利息2%不属实。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每个月打给原告的10000元(到2011年9月18日止)属实,但不是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字是被告王进旭所签,指印也是被告王进旭所按,其它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且从收款收据上看是收款人,不是借款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因双方有其它经济往来,所以被告才给了原告收款收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虽名为《收款收据》,但根据交款项目记载的“王进旭今向金上舜借到款500000元整,月息2%”内容,足以证实双方系借款关系,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0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王进旭今向金上舜借到款500000元整(利息2%)月息”等。现原告持上述《收款收据》原件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内容表明原、被告建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否认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现原告持《收款收据》原件起诉要求返还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未违反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8日,故应从2011年9月19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上舜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7元,由被告王进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