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男,1980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盛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相识已有四、五年之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上海务工。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虽诉称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原则性的纷争并已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应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