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景春与李春棋、陈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春,李春棋,陈筱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李景春,女,1957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棋,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筱美,女,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景春与被告李春棋、陈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景春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4月28日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诉讼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平、被告陈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春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银龙花园84幢二单元某室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面积为86.7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根据协议约定,现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费用。目前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两被告违反诚信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单方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二期84幢2单元某室房屋过户手续;2、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棋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陈筱美辩称,诉争房屋买卖的事情都是原告与被告李春棋在操作,被告陈筱美只知道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其他均不知情。被告陈筱美亦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现被告陈筱美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李春棋已经5年没有回过家,诉争房屋被李春棋卖掉后,房款都被被告李春棋拿走了。如原告想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需再支付房价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春棋(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诉争房屋,面积86.7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如甲方反悔则按售房款金额的两倍,即590000元返给乙方;甲方负有待国家房产政策出台允许过户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如不配合或有意拖延,视同违约;乙方负责在2006年8月底付给甲方购房款260000元,余款35000元待房产证、土地证正式取得后付给10000元,等两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再一次性付清25000元,乙方不得拒付或延付,否则视同违约;此房产证,土地证办理过户时双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购房协议》甲方处有被告陈筱美的签名,被告陈筱美也当庭承认对于房屋买卖知情。协议签订后,原告入住诉争房屋并使用至今。原告于2006年9月9日支付被告李春棋购房款260000元;2009年9月25日,李景春支付李春棋房款3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被告李春棋购房余款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被告李春棋购房余款20000元,所有购房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12月5日,李景春在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之外向李春棋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春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收到李景春给付的办理房产证来往费用3000元;承诺等产权证、土地证办好后全力配合李景春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保证提供二套购房协议原件;届时家人准时到场签字;房屋过户完毕,李景春再付给李春棋2000元费用,一切完事为止。2013年4月4日,李景春支付李春棋2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李春棋与被告陈筱美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7日,被告李春棋与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销售协议》,购买诉争房屋,房款合计189028.62元,并于当日向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189028.62元。被告李春棋于2013年3月9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于4月1日取得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春棋现金2000元。被告李春棋未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再查明,被告李春棋原杨庄村河沿二埠20-1号拆迁时除了安置本案诉争房屋外,在银龙花园三期尚有其他拆迁安置房屋。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销售协议》、收条、承诺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棋、陈筱美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诉争房屋尚不具备办证条件,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李春棋已经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多份收条证明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被告陈筱美也在庭审陈述中认可房款给被告李春棋拿走。被告李春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李景春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买房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被告李春棋、陈筱美即负有协助李景春领取房产证的义务。故本院对李景春要求李春棋、陈筱美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李景春要求李春棋、陈筱美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故对李景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棋、陈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景春办理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银龙花园84幢二单元某室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0元由原告李景春负担550元,被告李春棋、陈筱美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濮瑞宝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