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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邓林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邓林泽,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光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邓林泽,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负责人陈剑波。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与被告邓林泽及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林泽及第三人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宇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邓林泽向原告松宇公司购买斗山牌DX60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50114),设备单价366000元(以下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73200元,余款申请银行贷款并按银行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还款提示》等系列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292800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垫付了银行按揭款85696.78元,并产生违约金16497.77元尚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款85696.78元及违约金16497.77元(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3日起的违约金按垫付款金额日1.5‰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587.78元及其他实支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林泽未答辩。第三人光大银行烟台支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松宇公司与第三人光大银行烟台支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中国光大银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客户阶段性还款困难的,原告向第三人提交垫款授权书,经第三人根据客户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后,则通过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对垫付款进行扣划。原告在履行完毕垫付责任后享有对客户的追索权,第三人必须对原告行使和实现追索权提供协助。2012年3月14日,被告邓林泽与原告松宇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还款提示》等,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X60,编号:50114),总价人民币366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邓林泽)于2012年3月14日前向甲方(即原告松宇公司)支付首期货款73200元,剩余货款292800元,乙方申请银行贷款并按银行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日1.5‰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第2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乙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出现甲方已为乙方垫付银行本息、罚息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在甲方垫付后一个月内必须将垫款项还给甲方并按本条1所规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必须向甲方按月支付甲方代垫款2%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签订地为贵阳市花溪区。当日被告邓林泽向原告出具划款扣款委托书,载明就贷款的偿还方式,委托原告代为保管及查询、划款、扣款其开办的信用社存折,直至其偿清所有向原告所购挖掘机本息(包含代为垫付的款项)及相关费用为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92800元,借期二年,从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月利率7.3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新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每期还款13151.26元,被告用其向原告购买的本案挖掘机作抵押。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将本案挖掘机交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已还银行按揭款19460元,截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85696.78元,产生违约金16497.77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为催索欠款,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587.78元。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借款合同、还款提示、2012年光大银行按揭付款查询表、告白书、履约还款协议、委托书、承诺书、开卡委托书、划款扣款委托书、办理投保委托书、斗山挖掘机接收凭证、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平安保险保单明细表、客户欠款明细表、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违约金计算表、中国光大银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委托原告对银行按揭贷款划款、扣款及代为垫付款项均有合同约定及委托书,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85696.78元,产生违约金16497.7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587.78元,因合同中有约定,确属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亦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林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林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7月12日代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85696.78元及违约金16497.77元,2013年7月13日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邓林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8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林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