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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3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京N×××××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昌邑市某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分院门前时,与顺行左转弯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崔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8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