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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强、张洪宁等与姚正洪、姚正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洪宁,张新宇,姚正洪,姚正元,李木清,付大元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王强,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务员。原告张洪宁(曾用名张红宁),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自由职业。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隆志,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新宇(系原告张洪宁之子),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姚正洪,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姚正元(系被告姚正洪之弟),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木清,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第三人付大元,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姚启财,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特别授权。原告王强、张洪宁诉被告姚正洪、姚正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张新宇作为本案原告,并追加付大元、李木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付用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张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张洪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隆志,原告张新宇,被告姚正洪、姚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平,第三人李木清、付大元及付大元的委托代理人姚启财,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鉴定期间均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张洪宁共同诉称:2003年9月1日,被告姚正洪签订地基买卖协议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学府路140号房屋宅基地卖给原告王强和原告张洪宁之妻姚正环(已去世),原告王强和姚正环在该地基上共同出资建造了四层楼房一栋。但自2012年2月6日起,被告姚正洪、姚正元多次以该房为他们所有为由滋扰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现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学府路140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排除妨害。原告张新宇诉称:我无明确意见,服从法院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判决。被告姚正洪、姚正元共同辩称:宅基地系拆迁还建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性质为村集体土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强和姚正环不具备购买农村宅基地的资格,即使房屋是原告所建,也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姚正洪因病去世,房屋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且被告也出资并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姚正元另行辩称:姚正环在病重期间向我借了30多万元治病未还,我有权使用和管理该房屋。第三人付大元述称:2012年1月20日我与原告张洪宁夫妇签订买卖协议,支付180000元把该房的第三层买下来了。不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如何解决,我的权利应受保护。第三人李木清述称:我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在该房屋的所有权确定后,我希望租赁合同能延续。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旧城区拆迁指挥部与被告姚正洪之妻李桂珍,就李桂珍之父的房屋拆迁问题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该拆迁指挥部按照约定还建了75平方米的建房宅基地,还建宅基地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学府路140号。2003年9月1日,被告姚正洪与其妹姚正环和原告王强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姚正洪将还建的75平方米地基转让给姚正环和原告王强,转让款28000元;姚正环和原告王强在签字后一月内付款后,即享有建房权。2003年9月29日,姚正环和原告王强与施工方签订协议,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建,2004年年底,建成面积为321平方米四层半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姚正环和原告王强将该房一、二层出租给了第三人李木清使用,2012年1月2日,姚正环与其夫原告张洪宁与第三人付大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第三层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第三人付大元。2012年2月6日间,因被告姚正洪、姚正元向第三人李木清收取租金等问题,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学府路140号房屋宅基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所建成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本案审理中,原告王强、张洪宁申请撤回了要求确认武汉市江夏区学府路140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拆迁安置协议、买卖协议、建房合同、出租协议和本院调取的熊家武、王涛等人的证言材料及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夏区学府路140号房屋虽系原告张洪宁之妻姚正环和原告王强共同从被告姚正洪处购买地基建造,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的相关权属登记,且原告王强、张洪宁在本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原告张新宇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亦撤回了要求确认该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原告王强、张洪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正洪、姚正元对原告享有物权的特定物造成了妨害和危险,并以被告姚正洪、姚正元向第三人李木清收取租金为由主张排除妨碍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张洪宁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元,由原告王强、张洪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用来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