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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史爱刚与李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刚,李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史爱刚,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洪运(原告之父),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李农,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宏远(被告之父),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史爱刚与被告李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温悦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高建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云、史洪运,被告李农的法定代理人李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刚诉称:2012年5月28日晚19时30分左右,原告从自己家出来往院外一个胡同里共用的垃圾场倒垃圾。期间,本村邻居被告说原告看了他一眼,就与原告发生了口角,被告进而用手打了原告的头部、腿等处,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经过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原告精神和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5元、误工费4792元、护理费726元、交通费309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起纷争的时候仅仅是拉拽,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史爱刚与李农同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西安庄村村民。2012年5月28日晚19时30分左右,史爱刚在倒垃圾过程中与李农相遇。李农询问史爱刚为什么看他。双方为此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赶来的李农之父李宏远拉开。当日,史爱刚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史爱刚未住院治疗。随后,史爱刚多次前往医院进行了复查,为此史爱刚共支付医疗费5315元(其中包括挂号费23元、救护费用60元)。在复查过程中,医院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7日建议史爱刚休息一周。2012年6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又为史爱刚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角膜上皮损伤,眼睑皮下淤血,眼底待查。2012年6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爱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又查,2012年10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农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神经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显示2003年李农受脑外伤后曾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再查,2012年10月19日,史爱刚以与李农系邻居且李农患有精神病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提交撤案申请,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病历复印件和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挂号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史爱刚与李农作为邻居,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产生口角后均未能冷静对待,而且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史爱刚人身受到伤害,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依法减轻李农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农应按照其过错比例对给史爱刚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李农患有神经疾病,且无个人财产,故其监护人应对李农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史爱刚要求李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认定,史爱刚的合理部分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史爱刚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共计为531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史爱刚虽提交由河北省首钢迁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加盖劳资部门的公章,且其亦未提交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并依据医嘱14天的休息情况确定误工损失,共计1400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史爱刚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有关营养费的医嘱证明,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史爱刚的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元;关于史爱刚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农的法定代理人李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爱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史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史爱刚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农的法定代理人李宏远负担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悦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