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肖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肖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国。被告:肖培根。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肖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混凝土公司诉称:2009年间,浙江方正阀门有限公司建造办公楼与生产车间,总工程由被告肖培根挂靠在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担任浙江方正阀门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因原、被告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称东瓯公司无法提取现金发放员工年终工资,故同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帮忙兑取现金。原告分三笔现金支付给被告共计40万元,被告也分两笔从东瓯公司账户直接转账给原告的水泥供应商水泥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兑取现金和支付的水泥款已经抵平。后原告去东瓯公司结算混凝土货款时,东瓯公司称两次从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水泥供应商的40万元是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兑现给被告的40万元未经公司确认,不应予以折抵。故原告认为支付给被告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40万元属不当得利,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故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培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己于2013年3月28日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故利息应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查询明细账、取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东瓯公司对被告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5、(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时,被告承认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事实;6、(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88号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承认其收取的款项系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培根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肖培根以东瓯公司的名义承包浙江方正阀门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与东瓯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厂房建造期间,肖培根以东瓯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货款由东瓯公司负责支付。2009年下半年,肖培根以发放建筑工地工人的工资及临时资金周转等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其中2009年12月25日由原告公司员工余理统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肖培根账户10万元;2010年1月15日再次由原告公司员工余理统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肖培根账户10万元。现原告以催讨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肖培根有无收到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玮从永嘉恒升村镇银行领取的现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玮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编号为00000101的现金支票,并从永嘉恒升村镇银行领取了现金20万元,被告肖培根在该份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签名。虽现金支票存根上载明的收款人为东瓯集团(即东瓯公司),但东瓯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现被告肖培根亦无法对其在存根上的签名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张玮及余理统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肖培根已收到该笔20万元的现金。综合两笔银行汇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另查明,荣昌混凝土公司就上述款项于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肖培根返回不当得利款40万元。审理过程中,因肖培根承认自己是向荣昌混凝土公司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关系,故荣昌混凝土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荣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肖培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肖培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其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培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被告肖培根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肖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