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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克瑞与高华玺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青民五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瑞。委托代理人车晓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玺。上诉人刘克瑞、上诉人高华玺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晓军、上诉人高华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瑞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7月,原告刘克瑞与被告高华玺、平度市古岘镇七里村村民乔德军、西河村村民张春忠一起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收购大蒜,其中原告收购2532袋,每袋87斤,共110.142吨,由被告高华玺与鸡黍恒温库李运良签订储存合同,由原告刘克瑞保存入库单。2009年4月初,被告高华玺与鸡黍恒温库李运良续签合同,后被告高华玺不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大蒜出售,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华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320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华玺在原审中辩称,2008年7月原告刘克瑞与乔德军和被告高华玺在金乡县收购大蒜,并没有西河村的张春忠,其中原告刘克瑞收购大蒜5064袋,并非原告起诉时说的2532袋,每袋入库时是84斤,不是87斤,被告高华玺收购3076袋,乔德军收购2269袋,共同储存在金乡县鸡黍镇李运良恒温库,约定库存费每斤0.135元,出库费为每斤加收3分钱库管费用。在2009年3月28日,库存合同到期,大蒜价格急剧下跌,而且乔德军与刘克瑞欠缴库存费,故两人将大蒜以每斤0.16元的价格卖给了高华玺,三人进行结算后,被告高华玺付给原告刘克瑞大蒜款12600元,付给乔德军大蒜款7000元,当时收购大蒜时委托当地经纪人王金光联系收购,约定按每斤1分的价格给付经纪人代收费。因此本案所诉的大蒜为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7月原告刘克瑞与被告高华玺,案外人张春忠、乔德军、李泽君、李兵、雍言贵、陈仁通、陈明亮共九人在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收购大蒜,由当地的经纪人王金光负责联系收购,按每斤1分给王金光提取报酬。在此期间,原告刘克瑞、被告高华玺及张春忠、乔德军共收购大蒜10409袋,其中乔德军2269袋,高华玺3076袋,刘克瑞2532袋,张春忠2532袋,另李泽君、李兵、雍言贵、陈仁通、陈明亮五人合伙收购大蒜7980袋。大蒜收购完后,由经纪人王金光同高华玺一起联系到业主为李运良的金乡县鸡黍恒温库进行储存,并由高华玺代表其他八人与李运良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保管费根据自己收购的数量交纳。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高华玺)委托甲方(李运良)代存大蒜800吨,代存费每吨270元。贮存时间: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3月28日。2009年4月1日,被告高华玺与李运良续签了储存合同,并由李运良给被告高华玺出具了收到18389袋大蒜的收条。2009年4月份,原告刘克瑞及其他收大蒜的人员准备变卖各自收购的大蒜时,李运良告知大蒜已被高华玺自行处理,并出具了证明。原告刘克瑞于2010年1月29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高华玺按大蒜出卖时的价格赔偿原告2532袋大蒜经济损失363205.6元。原告刘克瑞主张的该2532袋大蒜现已被被告高华玺处分。2009年6月29日,与本案原、被告一起收购大蒜的张春忠曾向法院起诉高华玺、刘克瑞、李运良,要求赔偿其2532袋的大蒜损失,本案原告收购储存大蒜的袋数及大蒜的标准尺寸等与张春忠的相同(两人收购的大蒜放在一起,共计5064袋,平分后每人2532袋),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每袋大蒜按84斤计付,确定6公分以上的大蒜刘克瑞与张春忠共1819袋,张春忠为909袋,每斤1.9元;5公分以上的大蒜刘克瑞与张春忠3245袋,张春忠1623袋,每斤1.6元。并判决被告高华玺按此袋数和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205.60元(即6公分以上的909袋×84斤×1.90元=145074.40元,5公分以上的1623袋×84斤×1.60元=218131.20元,共计363205.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按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计算标准、计算价格赔偿原告2532袋大蒜的经济损失363205.60元。原审法院初审诉讼中,被告高华玺提交四份证据以证明原告将收购大蒜已卖给被告高华玺,涉案大蒜已归高华玺所有。其中两份是刘克瑞书写的载有计算有关费用的稿纸,另一份载有被告高华玺书写的“刘克瑞支大蒜款12600元”的内容,此内容后有刘克瑞签字,另一行载有被告高华玺书写的“乔德军支大蒜款7000元”内容,此内容后有乔德军名字,且乔德军的签名是两个。对此,被告高华玺的解释是,乔德军签名的时候他出去了,没亲眼看到他签名,回来就叫他补签了一个。在以上两行字下还有三行被告高华玺书写的文字,内容为“此单据款是支2008年存大蒜到2009年3月28日到期我们以市场价格0.16元每斤卖给高华玺。”对以上证据原告刘克瑞认为两份计算费用的稿纸是收购大蒜时刘克瑞计算是否挣钱的演算纸,与是否出售给被告高华玺大蒜无关。原告刘克瑞认可载有被告高华玺书写的“刘克瑞支大蒜款12600元”内容的证据上的签字是原告刘克瑞本人所签,但原告刘克瑞否认支取大蒜款12600元,原告从未出卖给被告大蒜。再一份证据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的书面证明载明“我与高华玺等人于2008年7月份存于金乡鸡黍镇李运良冷库的大蒜于2009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我以市场价每吨320元出售给高华玺帐结清”,之后写有乔德军名字。此份证据原告认为载有乔德军名字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被告、张春忠、乔德军四人收购大蒜各人收购各人的,不是合伙,而是结伴,乔德军与被告高华玺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高华玺持以上四份证据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张春忠诉高华玺、刘克瑞、李运良一案的(2009)平商初字14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要求驳回对高华玺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华玺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认为包括刘克瑞签字的支取大蒜款12600元在内的4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刘克瑞有权且实际处分了属于张春忠的大蒜,并认为有刘克瑞的签名的证据中,除其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刘克瑞的笔迹,刘克瑞在听证中明确表示并不知悉这些内容,而且所有可能与讼争大蒜有关的内容均在刘克瑞签名的下方,不符合常理,认为高华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了讼争大蒜的所有权,裁定驳回高华玺的再审申请。2009年4月1日,原告刘克瑞按照被告高华玺的要求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高华玺的名义向鸡黍恒温库汇款3万元,该款的收款人为鸡黍恒温库李光存。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对该款的性质有不同的解释。原告刘克瑞认为这是原告以被告高华玺的名义汇给金乡县恒温库的库主李光存的,汇款的用途是原告刘克瑞的仓储费,李光存与李运良是合伙关系。被告高华玺认为,这是被告高华玺委托原告刘克瑞汇的款,恒温库的库主是李运良,这笔钱是高华玺与李光存之间“其他的交易的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经查,该汇款单上载明汇款人为高华玺,代理人为刘克瑞,收款人姓名为李光存,收款人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吉术(鸡黍)镇恒温库。原审法院调取了金乡县人民法院(2009)金商初字第1968号卷宗材料,该案原告为李泽军和李兵,被告为李运良和高华玺。该案经法院立案,被告李运良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李运良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问李运良是否与李光存合伙经营,李运良回答:“(李光存)在我那里帮忙。”该案审理中涉及到2009年4月1日的汇款事宜,该案原告李泽军和李兵及证人刘克瑞均称该款的性质是库存费,被告李运良和高华玺均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本案重审中双方对金乡县人民法院(2009)金商初字第1968号卷宗材料进行质证,原告刘克瑞认为通过这个案件的材料恰恰证明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案最终调解结案,也是本案被告返还该案原告李泽君30余万元,且通过该案也能看出原告在屡次开庭中陈述都是事实,尤其在2009年4月1日通过平度市古岘邮政局汇款给鸡黍镇恒温库,收款人为李光存的存根,证明了原告汇出的就是仓储费,这与被告自称的原告已于2009年3月28日将大蒜出卖给自己的说法相矛盾,通过该卷宗可以看出李光存与李福民是同一人,且李运良在该案中明确认可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这些大蒜是李运良卖给我的,2009年3月28日,我在老家与刘克瑞、乔德军结算,这二人将大蒜卖给我,我提前给李运良打了电话,然后当日打车到了金乡县鸡黍镇,找了李运良,我告诉李运良,刘克瑞、乔德军的大蒜都卖给我了,李运良说:“不管谁卖给你,你把入库单拿出来就行了,我就认入库单。”李运良又对我说除了刘克瑞、乔德军的大蒜之外,其余李泽军、李兵等5人的大蒜也卖给我,问我要不要,我问为什么要卖,李运良说他们的仓储合同到期了,他有权卖,然后我就买了,所以李运良把我们的入库单都收了回去,又重新给我打了一份入库单。法院到金乡县鸡黍镇进行了调查,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提供的李光存的户籍信息,该信息注明李光存曾用名李付民。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认可该信息上李光存的照片就是李光存本人。原告刘克瑞提交的中国果蔬冷藏与加工信息,该信息上“金乡县鸡黍镇恒温库”联系人为李福民和李运良,经核实,李福民名下的联系电话132********即为李光存(李付民)的电话。原告刘克瑞预付到金乡县办案的实际支出费用1791.5元。在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实际支出费用数额无异议。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调取了(2011)平刑初字第290号卷宗中的乔德军、高春梅、代锡顺、高新成、赵俊生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刘克瑞将涉案的大蒜出卖给了高华玺。原告刘克瑞认为高春梅与高华玺是夫妻关系,代锡顺和赵俊生都与高华玺是连襟关系,高新成系高华玺的舅子,他们都与高华玺有利害关系,乔德军是高华玺的姑表兄弟(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卷宗2011年5月6日下午十四时的开庭笔录,该卷宗P100),这些证人都是在作伪证。原告认为四个证人都证明当时在金乡县收购大蒜包括张春忠,而被告高华玺一直否认,说明高华玺一直在撒谎。另查明,被告高华玺于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被逮捕。2011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华玺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高华玺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高华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刘克瑞是否将他和张春忠所有的大蒜卖给了被告高华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2009)平商初字1423号案和本案所讼争的大蒜的所有权本属于张春忠和原告刘克瑞,被告高华玺主张讼争的大蒜已由刘克瑞卖给了高华玺,被告高华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讼争的大蒜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华玺作了如下不实和相互矛盾的陈述:1、关于张春忠参与收购大蒜的事实。高华玺一直否认张春忠参与收购大蒜,但在青岛中院民五庭的庭审中,高华玺又承认张春忠收购大蒜的事实,见中院庭审笔录P26-27。李泽军、李兵、陈仁通、陈明良、李朋福等证人以及高华玺提供的证人乔德军、高春梅、代锡顺、高新成、赵俊生均证实张春忠与刘克瑞等一起收购大蒜,刘克瑞的的大蒜有张春忠的份。2、被告高华玺在庭审中陈述以及证人高春梅、赵俊生、乔德军、高新成均证实原告刘克瑞将大蒜卖给原告的时间是2009年3月底,且当场付清了大蒜款,代锡顺证明买卖行为是在2009年阴历5、6月份,而被告高华玺在上诉状中以及在青岛中院却陈述是被告高华玺于2009年4月份付给了原告刘克瑞大蒜款,其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是高华玺于2009年4月17日付给原告刘克瑞大蒜款,其前后陈述不一致。3、对于被告高华玺提交的证据二即写有“刘68060,76567,交25000元,51567,12601元,4968元,6944元,24513元”等字样的证据,按照被告高华玺的解释,这是原告刘克瑞在2009年3月28日将其大蒜卖给被告高华玺的演算纸,计算公式为:刘克瑞大蒜数量5064袋×84斤×每斤0.16元刘克瑞的大蒜款68060元,加上刘克瑞预交的仓储费25000元,减去总仓储费76567元和代收费3892元,即为刘克瑞剩余的大蒜款12601元,这是被告高华玺于2009年3月28日买受原告刘克瑞大蒜时去掉所有费用后应支付的大蒜款。原告刘克瑞解释,这是被告高华玺与案外人李运良仓储保管合同于2009年3月28日到期后,准备续签合同时由我执笔计算的大蒜款和仓储费的演算纸,该演算纸上“仓储费76567”表示的意思是:2009年3月28日前刘克瑞大蒜的仓储费为:刘克瑞大蒜数量5064袋×84斤×每斤仓储费0.135元57425元,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6月份前的仓储费为:刘克瑞大蒜数量5064袋×84斤×每斤仓储费0.045元19142元,也就是截止到2009年6月份刘克瑞大蒜的所有仓储费共计57425元+19142元=76567元。这样到2009年6月,刘克瑞剩余的大蒜款为12601元。比较原、被告的两种解释,可以作出以下结论:被告高华玺说原告刘克瑞于2009年3月28日即将大蒜出卖给他,显然做了虚假陈述。因为根据被告高华玺与李运良的签订的大蒜代存合同,截至2009年3月28日(仓储费每吨270元,亦即每斤0.135元),刘克瑞的大蒜(包括张春忠的大蒜)的仓储费是57425元,而不是高华玺所说的76567元。由此说明在2009年3月28日原告刘克瑞并未将其大蒜卖给被告高华玺。4、对于被告高华玺所称的原告刘克瑞将大蒜卖给高华玺的证据即证据四,高华玺前后陈述不一致。该证据有明显瑕疵,刘克瑞的签字的部分与其他部分本来是两部分,是后来经过粘贴形成的。对于粘贴的原因,被告高华玺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高华玺在青岛中院立案庭2010年7月15日听证时陈述“因为高华玺与刘克瑞等人分别诉讼,因此将相关人员的内容剪切开来提交。为了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又粘贴起来。”在青岛中院民五庭庭审时,高华玺却表示:“不小心撕开了然后粘起来了”。在平度市人民法院重审时,被告高华玺又称:“这个证据因为打这个官司不牵扯乔德军,乔德军已经把大蒜卖给我了,跟乔德军没有关系,所以我把有关乔德军的内容撕下去了,后来又粘在一起,这是一张纸。”5、对于2009年4月1日刘克瑞以高华玺的名义汇款3万元的款项的解释。在金乡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被告高华玺未否认该款的性质是仓储费,但在原审法院重审时认为这笔费用是高华玺与李光存之间“其他的交易的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的存在,理由如下:1、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09)平商初字1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事实。该判决宣判后,被告高华玺虽然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华玺持本案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对平度市人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张春忠诉高华玺、刘克瑞、李运良仓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2009)平商初字14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高华玺的再审申请。2、被告高华玺提交的包括有刘克瑞签字的有12600元内容在内的4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高华玺有权且处分了属于张春忠的大蒜,有刘克瑞签名的证据中,除其签名,其他内容均不是刘克瑞的笔迹,刘克瑞在听证中明确表示并不知悉这些内容。而且所有可能与讼争大蒜有关的内容,均在刘克瑞签名的下方,不符合常理。3、被告高华玺提交的载有其主张的有刘克瑞签字的有12600元内容的证据存有严重瑕疵。该证据是被告高华玺用来证明其与原告刘克瑞存在买卖大蒜关系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据有粘贴痕迹,被告高华玺亦承认是撕开后又粘贴起来的,但对撕开的原因的解释前后矛盾。对存在严重瑕疵的这份证据,法院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4、对2009年4月1日原告刘克瑞以高华玺的名义汇款3万元的性质的认定。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华玺并未否认该款的属于仓储费的性质,在法院重审过程中,被告高华玺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从该款的收款人李光存以及李光存与鸡黍恒温库库主李运良的关系和收款人的地址为鸡黍恒温库的事实分析,该款应认定为原告刘克瑞以被告高华玺的名义汇给鸡黍恒温库的仓储费。5、被告高华玺提供的证人乔德军、高春梅、代锡顺、高新成、赵俊生均证实原告刘克瑞将大蒜卖给了高华玺,但这些证人均与被告高华玺存在亲戚关系或有其他利害关系,这些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高华玺本人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因此对这些证人证言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大蒜买卖的事实。6、被告高华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了如前所述的虚假陈述,特别是其对2009年3月28日前原告刘克瑞的大蒜的仓储费的计算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截止2009年3月28日,刘克瑞的大蒜的仓储费为57425元,双方均认可76567元表示的是仓储费,该仓储费实际计算到了2009年3月28日之后,该事实足以证明在2009年3月28日,原告刘克瑞并未将其大蒜卖给被告高华玺,双方买卖大蒜的行为不存在。7、原审法院在审理(2009)平民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张春忠诉被告高华玺、被告刘克瑞、被告李运良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高华玺只是否认张春忠没有去金乡收购大蒜,其并未主张张春忠和刘克瑞的大蒜已经卖给了自己。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华玺才主张其与刘克瑞之间由买卖大蒜的行为,这不符合常理。综合分析上述因素,法院应认定被告高华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了讼争大蒜的所有权,原审法院(2009)平商初字1423号案和本案所讼争的大蒜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为张春忠和本案原告刘克瑞所有。被告高华玺应按平度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大蒜数量、计算标准及计算价格赔偿原告刘克瑞的大蒜经济损失。被告高华玺应赔偿原告刘克瑞大蒜损失:6公分以上的910袋(1819袋-909袋)×84斤×1.90元=145236元,5公分以上的1622袋(3245袋-1623袋)×84斤×1.60元=217996.8元,共计363232.8元,原告刘克瑞主张由被告高华玺赔偿的经济损失额363205.60元在被告高华玺应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于原告刘克瑞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刘克瑞认可“刘克瑞支大蒜款12600元”内容之后的签字是其所签,应认定其收到了被告高华玺支付的部分大蒜款12600元,该款应从被告高华玺应支付给被告刘克瑞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高华玺赔偿原告刘克瑞经济损失350605.6元(363205.60元-12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被告高华玺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高华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原告刘克瑞负担235元,被告高华玺负担6513元。财产保全费2336元,实际支出费1791.5元,计4127.5元,由被告高华玺负担。上述费用限被告高华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刘克瑞、高华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克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12600元应从高华玺赔偿刘克瑞经济损失363205.6元中扣除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大蒜款12600元,该证据虽有上诉人签名,但签名在前,其他内容笔迹均不是上诉人所写,没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扣除12600元大蒜款自相矛盾,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解释也前后矛盾。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12600元大蒜款不应扣除;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用。上诉人高华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荒谬。该判决以错误的(2009)平民初字142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原则;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克瑞亲笔书写的三份证据,是结算买卖大蒜款的依据,刘克瑞支取大蒜款后签名确认,说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认定刘克瑞支取了大蒜款并从赔偿款中扣除,又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取得了诉争大蒜的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克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克瑞负担。上诉人高华玺、上诉人刘克瑞分别对对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高华玺没有取得涉案大蒜所有权是否正确。本案中,高华玺提交的刘克瑞亲笔书写记录的便条,是本案相关当事人购买大蒜的数量及价格等事实的客观记录,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相关证据可以确认,高华玺、刘克瑞与乔德军于2008年7月结伙到金乡县收购大蒜,按各自的出资额确认收购大蒜的数量,由高华玺与当地冷库签订冷藏协议储存。高华玺称至2009年3月因大蒜价格大跌,刘克瑞将其5064袋大蒜以0.16元的价格卖给了高华玺,刘克瑞支取大蒜款12600元,高华玺取得大蒜所有权。刘克瑞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将其所有的大蒜卖给高华玺,对其在“刘克瑞支大蒜款12600元刘克瑞”的便条上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辩称因其与高华玺有其他业务联系,有在空白纸上签名的习惯,该辩解未能对其签字收取大蒜款做出合理解释。高华玺所称刘克瑞支取了12600大蒜变卖款,取得涉案大蒜所有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克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取了12600元大蒜款,而未将其所有的大蒜转卖给高华玺的事实,故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刘克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华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克瑞对上诉人高华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财产保全费2336元、实际支出费1791.5元,均由上诉人刘克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刘克瑞所缴115元、高华玺所缴6513元,均由上诉人刘克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张倩芸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