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恩宇与被告王广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恩宇,王广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7号原告马恩宇。法定代理人马俊峰。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理人张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马恩宇与被告王广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宇的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被告王广超、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恩宇诉称,2013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王广超驾驶陕DK38**号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火路立交桥辅道时,适逢原告马恩宇在其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遇前方停放在路边的保洁三轮车借道机动车通行,被告王广超未按规定让行,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左侧远端)。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080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广超承担;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超辩称,其驾车将原告撞伤属实,愿意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曾为原告垫付了24252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王广超在太平保险公司为其陕DK3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太平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凭票据支付;后续治疗费主张金额过高,愿意支付5000元;护理费赔付标准过高,且护理期限以六十日计算不符合实际需要愿意降低标准酌情给付;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王广超驾驶陕DK38**号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火路立交桥辅道时,适逢原告马恩宇在其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遇前方停放在路边的保洁三轮车借道机动车通行,被告王广超未按规定让行,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B]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花费急救费160元和门诊费392元,均由被告王广超垫付。同日,被告又陪同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3333.75元和租床费200元,均由被告王广超垫付。另有医疗费结算退款566.25元,因被告提供的预交款票据为23500元,仅能确认医院退款中有66.25元由被告王广超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剩余医疗退款500元,被告王广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出院后,又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32元,由原告自付。2013年7月9日,原告自行到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身体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陕西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恩宇此次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恩宇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左右;3、被鉴定人马恩宇此次车祸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在限定的期日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4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伤骨折需要继续治疗,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伤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酌定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评定属十级伤残,另原告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计算,原告于1999年1月25日出生,应累计20年,按照10%的伤残比例进行赔付,为414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及护理状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其实际支出状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身体损伤造成精神损害应该得到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0480元。另查明,被告王广超于2013年1月4日在太平保险公司为其陕DK38**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预交款票据、急救费票据、住院患者通知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超驾车将原告马恩宇撞伤,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广超为其陕DK38**号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马恩宇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核算,原告马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为60480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恩宇医疗费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080元。另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王广超承担。因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向原告马恩宇退还的566.25元中有66.25元属于被告王广超垫付费用,故被告王广超实际还应向原告马恩宇赔偿鉴定费23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恩宇医疗费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08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广超赔偿原告马恩宇鉴定费2333.75元;三、驳回原告马恩宇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63.5元,由被告王广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