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逄麦菊诉被告陈须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麦菊,陈须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200号原告:逄麦菊,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况宗昕,胶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须柏,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逄麦菊与被告陈须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麦菊之委托代理人况宗昕,被告陈须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麦菊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原告丈夫陈佳东驾车载原告与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61.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须柏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须柏最多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须柏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陈佳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逄麦菊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楼镇东草泊村北公路上,与顺行在前的被告陈须柏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上所载的超长货物相撞,致陈佳东、逄麦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陈佳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须柏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须柏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须柏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逄麦菊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院外治疗,注意控制血糖,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4581.79元。2013年7月27日,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逄麦菊之子陈金炜于2010年2月2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逄麦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4469元(27980元+8653元×10%÷2×15)、医疗费34581.79元、护理费2160元(60元×18×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74320.79元,要求被告陈须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379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陈须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7482.3元,以上共计56861.3元。被告陈须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都有异议,被告陈须柏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陈须柏驾车与陈佳东驾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佳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须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须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陈须柏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陈须柏和陈佳东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陈须柏):7(陈佳东)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4581.79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60元(20元/天×18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60元/天×18天×2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3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469元(13990元/年×20年×10%+8653元×15年÷2人×10%)。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41.7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陈须柏赔偿17482.54元(10000元+24941.79元×3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712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陈须柏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陈须柏应赔偿原告54611.54元,被告陈须柏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尚应赔偿5161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须柏赔偿原告逄麦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611.54,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逄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陈须柏负担60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须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须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