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乡某某与李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乡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肇庆市。被告夏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和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向我借款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同年9月15日归还,逾期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还借款4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夏某某辩称:我确认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我一直是有还款的,是按照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汇钱还款,现已还款145000元。被告李某某无提出答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原告身份证。3、被告身份证。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我方都认可。被告夏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委托向原告还款。3、网银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我没有指定收款人,还款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同年9月15日归还,于同日写下《借据》,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指模。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迅速清还借款并计付利息。被告夏某某举证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间,李某光、李某程、李某鹏有通过银行汇款给乡某耀、谭某成,共14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委托乡某耀、谭某成代其回收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借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主张已清还部分借款,原告不承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率过高,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适宜,逾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未还款的,依法双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给原告乡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期间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