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住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3日4时许,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沿单县单州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苑洗浴中心”对过时,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由单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