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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姚文梅与李猛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梅,李猛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姚文梅。委托代理人史爱进。被告李猛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韩世峰。委托代理人崔广银。原告姚文梅与被告李猛猛、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进,被告李猛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梅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李猛猛驾驶苏F×××××号轿车经沿海大市场C区1号门前广场地段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遇有原告姚文梅驾驶海安B095006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姚文梅跌倒受伤,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猛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文梅无责任。另,被告李猛猛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21.4元、误工费272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635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李猛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9.9元,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0时50分,被告李猛猛驾驶苏F×××××号轿车经沿海大市场C区1号门前广场地段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遇原告姚文梅驾驶海安B095006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姚文梅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猛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文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文梅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姚文梅当天及第二天花去门诊医疗费合计619.9元(被告李猛猛垫付);原告姚文梅分别于2月7日、2月8日、2月19日、2月27日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合计12075元。同年7月30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作出江苏宁价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3)074404D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结论为该事故造成标的车(海安B095006号速派奇牌电动车)直接损失金额人民币12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李猛猛驾驶的苏F×××××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姚文梅事故发生前系南通市天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鸥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文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休息证明、评估报告及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姚文梅受伤的事实,本院就其误工期限咨询了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按照原告姚文梅的伤情,其误工期限计算伤后两周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姚文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121.4元,两被告对原告装配烤瓷牙的两张门诊医药费票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可确认其治疗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可12075元(2013年5月22日,面额为46.4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病历佐证,予以剔除)。被告李猛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19.9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合计1269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工资卡打卡记录并不能互相印证,本院根据原告伤前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以与原告从事相同职业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74.54元/天,结合法医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1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43.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够举证,考虑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200元,经有权机构进行了评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姚文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694.9元,误工费1043.56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14988.46元。原告姚文梅与被告李猛猛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猛猛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李猛猛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猛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猛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文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2293.56元。二、被告李猛猛赔偿原告姚文梅医疗费2694.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猛猛已垫付619.9元,被告李猛猛还应赔偿原告姚文梅207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猛猛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猛猛负担(已由原告姚文梅代垫,被告李猛猛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