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毛玉庆与吴建红,无锡华通铜业有限公司,顾伟,无锡宝程广告有限公司,吴顾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庆,吴建红,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顾伟,吴顾旻,无锡宝程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毛玉庆。委托代理人王一静(受毛玉庆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崇景(受毛玉庆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红。被告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红,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本案第一被告。被告顾伟被告吴顾旻。委托代理人崔静(受吴建红、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顾伟、吴顾旻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受吴建红、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顾伟、吴顾旻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宝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118号华邸国际大厦B幢1104室。法定代表人张习华,无锡宝程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毛玉庆与被告吴建红、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顾伟、吴顾旻、无锡宝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庆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被告吴建红、华通公司、顾伟、吴顾旻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庆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吴建红签订《借款协议》,由华通公司提供担保,吴建红以其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子吴顾旻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雪堰镇万泽太湖城VA15-101、1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实际出借480万元,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吴建红的丈夫顾伟及宝程公司为吴建红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但吴建红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吴建红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判令华通公司、顾伟、宝程公司、吴顾旻对被告吴建红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红辩称:借款合同真实,实际收到借款480万元,但抵押条款涉及的抵押物是吴顾旻的个人财产,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经吴顾旻同意,该条款无效,且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成立。被告华通公司、顾伟辩称:对吴建红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吴顾旻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担保人,对原告不负有任何还款义务,为本案案外人,原告与被告吴建红签订的涉及其本人的抵押条款未经其同意为无效条款。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均为其本人合法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程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玉庆与被告吴建红系朋友关系,吴建红系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顾旻系吴建红与被告顾伟之子。2013年1月20日,毛玉庆与吴建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每日利息5500元。协议中载有:担保抵押物为常州市雪堰镇万泽太湖城VA15-101、102室,但上述两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华通公司、顾伟、宝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后毛玉庆实际向吴建红转账480万元。常州市雪堰镇万泽太湖城VA15-101室、102室两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吴顾旻名下。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建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毛玉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毛玉庆主张吴建红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通公司、顾伟、宝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吴建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建红追偿。毛��庆主张吴顾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毛玉庆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顾伟、无锡宝程广告有限公司对吴建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顾伟、无锡宝程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建红追偿。三、驳回毛玉庆对吴顾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270元,由吴建红负担,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顾伟、无锡宝程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代理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