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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炳明与郭章深、珠海海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梁炳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011。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景锋,系原告儿子。被告郭章深,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身份证号码:×××0618。被告珠海海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海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少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星杰,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郭章深、被告海祥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被告郭章深、被告海祥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467.32元、护理费3257.6元、误工费15027.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和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于2013年1月7日8时59分许,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进港大道路段,被告郭章深驾驶被告海祥公司所有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郭章深负事故��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5岁,从2003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中横街11号,从2011年5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在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141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酌情按120元/天计算为:25×120=3000元,另原告支出陪人床费257.6元,应当计入原告损失,因此,护理费共计3257.6元。五、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入院,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休息三个月后仍处于误工状态,因此,本院按照医院的相关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天+90天=115天,原告平均月收入为3141元,因此,误工费为:3141÷30×115=12,040.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1250元。八、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为65岁,按照法律规定还需计算15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2,978.21元/年×15年×10%=49,467.3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海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郭章深称其是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海祥公司称被告郭章深驾驶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海祥公司租赁给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判决结果上述第四项至第十项费用合计71,215.42元,其中,69,965.4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250×70%=87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69,965.42元+875元=70,840.42元。至于第十一项的鉴定费用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无证据证明被告海祥公司与被告郭章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海祥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鉴定费用1500元应当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郭章深赔偿1500元×70%=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炳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0,840.42元;二、被告郭章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炳明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三、驳回原告梁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梁炳明负担74元,被告郭章深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