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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附民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0日,刑附民原告人夏某某书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派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接待寺3组“康利斯厂”从事保安工作之机,使用厂里配发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夏某某位于该厂门口的手机店铺,盗走该手机店内现金3400元后予以耗用。2012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接待寺3组“康利斯厂”从事保安工作之机,使用厂里配发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夏某某位于该厂门口的手机店铺,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的白色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将手机销赃后予以耗用。2013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夏某某的店铺实施盗窃时,被夏某某现场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盗窃的现金110元及玉溪牌香烟三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