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冯伟贤走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贤,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澳门行政区居民,初中文化,住澳门氹仔。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贤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冯伟贤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检查关员将其带入封闭区,缉毒犬有示警反应。检查关员问其是否带有违禁品,其称有并自行从携带的手提包中取出红色利是封一个,内装有无色透明胶袋两个,其中一个透明胶袋内装有白色块状物,另一个透明胶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粒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块状物中检出可卡因成份,净重0.23克;白色晶体粒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伟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查验记录、监视录像、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冯伟贤的身份证明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贤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少量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伟贤在被截查缉毒犬并对其有示警反应的情况下,其才称自己带有违禁品并交出所带毒品,不属于自首,但其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伟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0.23克可卡因和0.68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上于述自己的罪行,其称“。居民身份证号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