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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和均与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均,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吴和均。委托代理人:吴安宗,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松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根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承,男,1966年4月28日,汉族。原告吴和均与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神光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根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宗、吴建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均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废水处理池进行堵漏工程,因池内突然起火燃烧导致原告全身多处严重烧伤。目前原告脸部毁容,全身多处增生性疤痕,毛孔因受伤失去排汗功能。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4级伤残,2级护理依赖;因全身多处增生性疤痕,对其功能影响较大,其是否需要消疤等治疗以及相关费用,请参考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等内容。因原告后续医疗事宜,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经开发区(惠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现在被告停业倒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答辩称:在调解的时候原告提出了这个赔款数额,我方认为没有依据也没有名目,故我方表态根据法院的判决来确定,所以在协议上写了“具体数额由法院来确定”。我方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需的损失。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的有关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因烧伤需要后续治疗,被告也确认赔偿1800000元,并同意由法院一次性处理。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和均的申请,本院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消疤整容费)或医疗机构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函第K-78号函。同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嘉善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2)嘉善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浙大司鉴中心(2013)函第K-78号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裁判文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与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防腐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车间内的环氧地坪防腐,总工程量约1300平方米,具体由谢克永代表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该环氧地坪防腐工程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顺利完工。2008年10月,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与谢克永口头签订一份防腐保温工程承揽合同,谢克永以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内的废水处理池内防腐工程,总工程量约265平方米。谢克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现废水处理池渗漏无法防腐,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行政部部长赵承,经研究后决定由谢克永负责找人堵漏。谢克永通过其亲戚张隽介绍找来原告吴和均及其父亲吴安宗、舅舅吴立详等进行堵漏,未签订书面堵漏协议。2008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进行堵漏时污水池突然爆炸,导致原告面颈、躯干、四肢等全身多处被严重烧伤,原告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热灼伤65%。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转院至上海交大附属瑞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3日原告转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继续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四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2009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谢克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等共计942720.47元,并于2009年8月4日提出增加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5日,我院作出(2009)嘉善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381.82元的50%计374190.91元;二、被告谢克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计299352.73元;三、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谢克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和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吴和均和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吴和均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713381.82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748381.82元,由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70%,即523867.27元,已付318431.48元,余额205435.79元于2010年6月12日前支付完毕;由谢克永支付20%,即149676.36元,于2010年6月12日前支付完毕。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7元,由吴和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吴和均负担1344.65元,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3.50元。后2010年6月、11月原告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又两次住院进行治疗,并花去了相关医疗、交通等费用。2011年9月26日,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谢克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用等46418元。2011年12月12日,我院作出(2011)嘉善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和均各项损失46206.94元的50%为2310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克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和均各项损失46206.94元的40%为184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后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撤回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2)浙嘉民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准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12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赔偿被告1800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7日,我院作出了(2012)嘉善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4日,在嘉善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按整形表明细(见附页)计人民币3600000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00元,乙方自愿同意该方案;2、支付时间:甲方待公司资产处理完毕后由法院决定支付;3、本次解决为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无其他争议;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开发区调委会各执一份,并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都须按照该协议执行。甲方在签字盖章处写明:“具体金额由法院决定支付多少。”乙方整形费用明细为:头部整形:50次×20000元/次=1000000元;上半身整形:78次×20000元/次=1560000元;手指整形:12次×20000元/次=240000元;泌尿系统恢复:30次×20000元/次=600000元;下半身整形:10次×20000元/次=20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6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800000元,由于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消疤整容费)或医疗机构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函第K-78号函,该函认为原告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评定原则上应以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或稳定状态)后进行,不涉及后续治疗费用;而在对伤残等级无影响的情况,允许为了生活质量而改善容貌,改善关节活动所产生的后续治疗。但本案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为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若进行后续治疗(消疤整容),势必改变瘢痕面积和容貌毁损程度,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所以后续治疗费合理性与其目前伤残状况有所冲突,难以确定,所以决定不受理该鉴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也对原告的损失在原告前两次的起诉中予以裁判。结合本案,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写明具体赔偿数额为1800000元,但该协议也同时写明具体支付金额由法院决定支付多少。而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一次性主张该费用赔偿应对于该费用是否必然承担举证责任。但对该数额是否属于必然发生,本案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后续治疗费(整容消疤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和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吴和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俊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