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顺利与赵承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利,赵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利,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章丘市超顺配货站负责人,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繁达、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虎,男,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顺利因与被上诉人赵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2日,赵承虎将其农村信用社存折、身份证交予李顺利,并告知李顺利取款密码,由李顺利于当日分两次从赵承虎存折上取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10月12日,李顺利从赵承虎存折上取款10万元,系李顺利向赵承虎借款,还是赵承虎向李顺利还款;二、赵承虎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章民初字第1020号案件审理中,李顺利先是明确否认从赵承虎存折上取走10万元的事实,后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承认此系事实,后以赵承虎系偿还2008年7月份所借其10万元借款为由予以抗辩,但李顺利并没有针对这一主张提供赵承虎向其借款的证据;李顺利在本案审理中又主张赵承虎于2008年7月份在购买挖掘机时向其借款12万元,以赵承虎系偿还2008年7月份所借其12万元借款为由予以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取款本身不能证明此前赵承虎欠李顺利10万元的事实,且李顺利庭审中否认从赵承虎存折上取走10万元的陈述是虚假陈述,李顺利所主张的“借款“数额两次陈述也不一致,李顺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李顺利主张的赵承虎曾于2008年7月份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赵承虎于2008年10月12日给付李顺利的10万元并非偿还债务。本案正常的给付行为只能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赵承虎给付李顺利10万元的行为,在本案中可以确定不存在赠与的情况,也已确认非为李顺利所主张的债务消灭行为,正常的给付行为只能为债权的发生,李顺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它非正常给付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2日,李顺利从赵承虎存折上取款10万元,系李顺利向赵承虎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李顺利主张自2008年至2012年前,赵承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李顺利的主张,赵承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最早为2012年,赵承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赵承虎可以催告李顺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院对赵承虎要求李顺利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顺利违反合同义务之前的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李顺利经赵承虎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而致赵承虎于2012年4月2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可视为李顺利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李顺利应自该日起承担由此给赵承虎所造成的损失。赵承虎主张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顺利偿还原告赵承虎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顺利赔偿原告赵承虎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所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顺利负担。上诉人李顺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一般而言,认定借款是否发生的直接证据是借据,本案没有借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赵承虎账号内取走的10万元也不是借款,原审法院不应该认为上诉人有虚假陈述和陈述的数额钱后不一致就认定我们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这也可能是因为时间关系记不清了,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另外,李顺利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借赵承虎的钱,因为,在2008年10月12日,李顺利账户中的存款数额远远超过10万元。事实是该10万元是赵承虎归还李顺利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承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8年10月12日,上诉人李顺利从被上诉人赵承虎存折上取款10万元,是李顺利向赵承虎借款,还是赵承虎向李顺利还款。上诉人李顺利在2008年10月12日在赵承虎账户内取款1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应予以确认。现赵承虎要求李顺利偿还借款,李顺利主张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当时赵承虎偿还自己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顺利反驳赵承虎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李顺利提供证据证明赵承虎在2008年10月12日之前欠款事实,但李顺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承虎主张的1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