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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魏瑞峰与天安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时艳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魏瑞峰,时艳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韩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瑞峰。原审被告时艳旭。上诉人天安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魏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玉俊红驾驶冀D×××××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载玉付学沿肥乡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屯村南时,与同向停在前方的颜晓革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玉付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玉俊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晓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玉付学无责任。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时艳旭,该车在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冀D×××××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5337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支付了拆检费5400元。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评估。肥乡县法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价鉴字(2013)第019号关于维持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的鉴定结论函,维持了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玉俊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晓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玉付学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车损45337元;2、拆检费5400元;3、评估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0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时艳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拆检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奶奶6月7日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瑞峰车损、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52037元;二、驳回原告魏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5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第三者车拆解定损或评估时将上诉人排除在外,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程序不合法。重新鉴定非是我方要求的由公估机构进行,鉴定时同样将我方排除在外,且没有对该车损失进行实物拆解鉴定,而只是对县级物价局的鉴定予以论证。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超交强险约定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瑞峰答辩:两次鉴定程序合法;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第一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玉俊红驾驶魏瑞峰的冀D×××××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与颜晓革驾驶的实际车主是时艳旭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玉付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评估鉴定,本次事故魏瑞峰的各项损失共计52037元。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瑞峰各项损失共计52037元正确。上诉人称其应当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与以上规定相悖,其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上诉人又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无异,其称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