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齐观华与齐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观华,齐子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3309号原告齐观华,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齐子君,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齐观华与被告齐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子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观华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因业务关系,从我处拉货,经多次催要尚欠我20300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书写欠据一张。现因我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子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翻砂铸造生意。2011年以来,被告因业务关系,多次从原告处拉生铁,在2012年5月18日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00元。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零叁佰元整(¥20300元),齐子君,12年5月18号。后来,虽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203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需要购买原告货物,因为欠下原告货款所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观华货款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诉讼保全费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