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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彭××。被告:徐××。原告彭××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徐××名下所有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25-1号价值80000元的房产。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起诉称:被告徐××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双方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彭××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被告徐××答辩称:钱不是本人借的,当时为付房租费和别人一起借的,被告已经还了本金4000元。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本来要100000元,后来她扣了20000元,所以就只借了80000元,现尚欠原告76000元。对上述辩称,被告徐××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因需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息还本,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付息还本,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