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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贵州与王大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孙X,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剑,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北京城市之洁环卫服务中心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孙X与被告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自牧,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2013年1月12日,在密云县左堤羊山村路段,我驾车与被告王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我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18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7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257283.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为被告涉诉车辆承保保险,应先履行保险责任。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已为原告垫付全部的医疗费,原告起诉时未包含上诉费用。另外我给付原告10500元现金,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王X驾驶车辆提供交强险,认可原告孙X与被告王X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尚有其他三名伤者并已起诉,赔偿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民,不同意按照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2时,在密云县左堤羊山村路段,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划入道路左侧,适遇孙X驾驶机动车内乘齐国海、王兵、郭义合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王X驾驶车辆前部与孙X驾驶车辆的前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孙X、齐国海、王兵、郭义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到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腰椎横突骨折。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其现金10500元。2013年5月24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X构成伤残。同日经孙X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X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王X不认可孙X的伤残鉴定,2013年8月23日经王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构成伤残。王X自行支付鉴定费。孙X系个体工商户。孙X之母1928年7月10日出生,农民,育有子女6名。另查: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暂住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护理单、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X承担。因此次事故尚有其他三位伤者并已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确定上述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其母合理生活支出,符合规定,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被告王X先给付的现金应从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赔偿金九万八千五百二十元,合计十一万零七百二十元。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鉴定费四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合计十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已给付一万零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孙X负担七百五十五(已交纳),被告王X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