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16生产队与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生产队,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6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生产队。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6生产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号。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16生产队因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浔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生产队(下称15队)的诉讼代表人何X、委托代理人何X林,上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6生产队(下称16队)的诉讼代表人何X基、委托代理人何X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谷、谢X校,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X清,委托代理人黄X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乪底碌”土地坐落于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四至为:东至进步路为界,南至15、16队旱地埂为界,西至河边小路为界,北至15、16队旱地边为界,面积约12亩。该地原为河滩地,原加惠大队(现加惠村民委员会)在1970年“农业学大寨”开展造田造地运动时,将争议地改造成为水田、旱地。之后加惠大队将该地交给加惠学校作勤工俭学用地,后加惠学校将该地交回第三人管理。1994年,第三人将争议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薛锦才种植荔枝树及其他农作物。2006年,第三人又将部分土地出租给何锦春。2012年2月,原告因第三人欲将争议地转让而向第三人提出权属争议。随后,第三人向桂平市社坡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社坡镇人民政府经处理调解未果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处作出浔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下称18号决定)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乪底碌”土地原属河滩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1970年加惠大队将争议地改造成为可耕地且一直耕种管理使用至2012年元月无人提出异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社坡镇加惠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8号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18号决定认定争议的“乪底碌”土地原属河滩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1970年加惠大队将争议地改造成为可耕地、一直耕种管理使用至2012年元月无人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勘察了争议现场,经调解无效后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18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18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2)18号处理决定。上诉人15、16队上诉称:第一,争议土地原来不属河滩地,在1966年之前均是上诉人耕种使用的土地,1966年因洪水冲涮泥土流失而变成水坑,1969年农业学大寨造田造地运动时,一审第三人组织各队社员从周边属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中取土回填才恢复了土地原状。因此,被上诉人称争议土地原属河滩地与事实不符。第二,18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是错误的。事实上,争议地周边均为上诉人的土地,没有理由仅有争议地没有划分到生产队。而同样,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周围的土地为上诉人所有,难道就可以认定周围土地属一审第三人所有?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在造田造地运动之后,加惠小学使用争议地作为学校劳动用地,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上诉人根本无法提出异议,但不提异议并不等于放弃主张权属,何况加惠小学使用并不等于一审第三人使用。1994年,一审第三人将争议地发包给薛锦才后上诉人就提出了异议,只是没有文字记录而已。至今没有一审第三人将争议地交给加惠小学使用的证据。而且,本村中和争议地同时进行造田造地运动的石门冲、牛岭肚等土地均已归还原来的生产队,只有争议地未归还上诉人。综上,18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关于争议地原来是否是河滩地的问题,从现场地势看,争议地南、北两面地势相对较高,每年雨季来临时,争议地东面的河水南流经过地势较低的争议地时,由于水流受阻,河水向西冲涮即形成了河滩。正因为如此,加惠大队才对原河滩地进行改造变为可耕地并进行管理使用。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原来不属河滩地,并以周围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为由主张争议地也应属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争议地同时进行造田造地运动的石门冲、牛岭肚等土地均已归还原生产队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些土地是否归还原队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联性,但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以及经加惠大队改造河滩地后成为耕地并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18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民委员会述称: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在“农业学大寨”开展造田造地运动时,由加惠大队组织生产队群众将争议地改造成为可耕地,之后,该地作为加惠学校的勤工俭学用地的事实,双方无并争议。1994年后一审第三人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种植农作物,有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因此,争议土地自70年代造田造地运动之后已由原加惠大队即现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事实清楚。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四固定时已确定权属的的情况下,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社坡镇加惠村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第15、16生产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