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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宝鑫、曾桂华、曾秋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李宝鑫,曾桂华,曾秋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新中路49号中一大厦首层、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鑫,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水寨镇文化街**号。法定代理人李其宏,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水寨镇文化街**号,系李宝鑫之父。法定代理人魏碧辉,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水寨镇文化街**号,系李宝鑫之母。委托代理人罗玉传,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桂华,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转水镇五星村水南曾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秋兰,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转水镇五星村水南曾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被上诉人李宝鑫的法定代理人李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桂华、曾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李宝鑫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超载1人上路行驶,且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桂华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客观、公正地分析后所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李宝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其数额可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一、医药费:其中门诊医药费2535.35元;住院医药费67827.31元,共70362.66元,有医药费收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另因李宝鑫伤势严重需在短时间内多次手术治疗,为保障李宝鑫治疗的需要,在医院缺少白蛋白、静丙等药品的情况下,经医院方许可,李宝鑫在外购药花费8238元,有购药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8600.66元;二、护理费2376元(36元/天×33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四、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五、交通费:从五华县乘坐公交车到梅州市进行法医鉴定可计算来回交通费为100元(25元/人×2人×2次);从五华县乘坐公交车到梅州市领取法医鉴定报告可计算来回交通费为50元(25元/人×1人×2次),合计交通费用为150元;六、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26897.48元/年×20年×40%);七、鉴定费1600元;八、后续治疗费14000元。因该费用是出院后四次定期复查和一年后拆除不锈钢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予以支持。据此,李宝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8600.66元、护理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315206.5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李宝鑫10000元,现此款已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了李宝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李宝鑫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李宝鑫的其余损失195206.5元,由曾桂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58561.95元,抵除曾桂华已付的2000元外,曾桂华仍应赔偿56561.95元。因粤MQC9**号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曾桂华应付的赔偿款56561.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曾秋兰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曾秋兰是粤MQC9**号小汽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曾秋兰与曾桂华系夫妻关系,曾秋兰将该车交给曾桂华驾驶过程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曾秋兰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由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李宝鑫的医疗费的问题,李宝鑫发生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宝鑫对于侵权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校园人身伤害意外保险赔偿的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李宝鑫单方委托鉴定而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平安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李宝鑫或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对其要求,不予准许,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是专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曾桂华、曾秋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李宝鑫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曾桂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宝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95206.5元的30%,即58561.95元,抵除曾桂华已付的2000元外,曾桂华仍应赔偿56561.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宝鑫对曾秋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为698元由李宝鑫承担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5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五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和李宝鑫的病历资料显示,李宝鑫的伤情未达到七级伤残,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评定其为七级伤残不符合规定。李宝鑫在未拆除内固定、未达到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评残时机的要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对李宝鑫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宝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的赔偿数额恰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没有预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费,现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是为了拖延支付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李宝鑫申请法医司法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并出院,评残时机符合规定。阳光司法鉴定所是国家批准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具有法医司法鉴定的专业人员,伤残评定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秋兰、曾桂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4时,李宝鑫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周建华、张庆年从五华县水寨镇罗湖村国防教育基地驶出,途经X34线4KM+500M五华县水寨镇罗湖村邓育来屋门口右转弯地段时,因摩托车转弯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曾桂华驾驶,曾秋兰所有的粤MQC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宝鑫、周建华、张庆年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桂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周建华、张庆年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宝鑫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3天,用去医药费70362.66元。因医院缺少人血白蛋白、静丙等药品,经该院同意,李宝鑫在院外购买上述药品8238元,用于治疗需要。经五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开放性横行骨折;3、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桡骨远端、右耻骨骨折;5、头部、会阴部、双大腿软组织挫裂伤;6、脑震荡。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陪护三人;2、出院后定期复查治疗(术后1、3、6、12个月),每次费用约1000元;3、一年后回院拆内固定,分二次进行,费用约10000元;4、加强营养及休息三个月。2013年3月2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李宝鑫为七级伤残。李宝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初级中学学生,在校期间购买了校园人身伤害意外保险。曾桂华与曾秋兰系夫妻关系,曾桂华驾驶的粤MQC9**号牌小汽车行驶证车主为曾秋兰,该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曾桂华付给李宝鑫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付给李宝鑫10000元。2013年4月2日,李宝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宝鑫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318640.5元(包括门诊医疗费2555.35元、住院医疗费67827.31元、因手术急需用院外购买白蛋白8238元、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拆除内固定术费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8640.5元,并由曾桂华、曾秋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在举证期限内,李宝鑫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另赔偿交通费800元、出院后康复期间护理费3600元、返校接送费1280元,合计568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对评残时机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对李宝鑫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在一审庭审中以单方委托鉴定有失公平为由口头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李宝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周建华、张庆年从五华县水寨镇罗湖村国防教育基地驶出,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曾桂华驾驶的粤MQC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宝鑫、周建华、张庆年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和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桂华负次要责任,周建华、张庆年无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对此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宝鑫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伤者李宝鑫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宝鑫的伤残等级评定有程序违法或在鉴定中有违法行为或鉴定人及被鉴定人之间有法律禁止性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只是以单方委托有失公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因此,原审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宝鑫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评残时机提出异议,现二审以李宝鑫的评残时机不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百度搜索“”